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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与谭金昊谭海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李桂红,谭长海,谭金昊,谭惠文,谭海彬,王祖刚,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仁和花园,组织机构代码87226510-2。负责人:焦存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红,女,1982年4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长海,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金昊,男,2006年12月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县。法定代理人:金丽(谭金昊之母),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惠文,女,2011年2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县。法定代理人:金丽(谭惠文之母),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海彬,女,2013年3月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县。法定代理人:李桂红(谭海彬之母),1982年4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县。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祖刚,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宜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前黄埔村北蒙办事处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99980400N。法定代表人:李俊芝,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孟冰,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铁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桂红、谭长海、谭金昊、谭惠文、谭海彬,被上诉人王祖刚、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5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长贺付琴,审判员陈胜友,审判员杨洋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铁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桂红、谭长海、谭金昊、谭惠文、谭海彬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即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王祖刚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该行为按照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关于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属于拒赔情形,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虽然王祖刚以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为由进行辩解,但这并不影响保险公司依约拒赔。且王祖刚的辩解明显不成立,当时王祖刚的是42公里/小时,而后车以73公里/小时的速度撞击,王祖刚不可能感觉不到;撞击发生后后车即起火,王祖刚通过后视镜应该可以看到,因此,王祖刚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无论其主观上是否有逃逸恶意,均构成对保险条款的违反,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李桂红、谭长海、谭金昊、谭惠文、谭海彬等五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未尽到特别的提示义务,故该条款不适用。另外,交警部门的认定也说明王祖刚离开事故现场并非逃逸行为,其保险条款之所以规定该条也是为了防止驾驶员逃逸,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祖刚不构成逃逸,故上诉人不能免责。被上诉人王祖刚、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格式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在发生歧义时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免责条款约定不明,未对驾驶员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和主客观因素予以区分,有违公平原则。从保险公司设立该条款的目的分析,应是防止驾驶员逃逸,故该条适用的前提首先是驾驶员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祖刚的车辆正在行进中,其对交通事故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保持原有状态继续前行,不适用保险合同关于“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交警部门也认定不构成逃逸。故上诉人应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桂红、谭长海、谭金昊、谭惠文、谭海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542905元(父亲19742元/年×18年÷2+三个子女19742元/年×37年÷2)、3、丧葬费31050元(5175元/月×6月)、4、交通食宿费1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6、误工费4500元等共计1193235元,此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110000元,余下的损失由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王祖刚承担60%的责任即649941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祖刚和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2016年6月22日22时许,谭逢勇驾驶渝BV36**号车从G50s石柱西收费站进入沪渝南线高速公路往重庆主城方向行驶。次日03时40分许,当该车辆行驶至G50s沪渝南线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27km+498.20m时,与王祖刚驾驶的豫E599**(豫EQ7**挂)号车发生尾随碰撞,渝BV36**号车起火燃烧,造成渝BV36**号车驾驶员谭逢勇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二大队认定,王祖刚与谭逢勇负同等责任。事发后,王祖刚支付给谭逢勇亲属李桂红、谭长海、谭金昊、谭惠文、谭海彬17800元。豫E599**牵引车登记在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豫EQ7**号挂车登记在安阳市丰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现无证据证明该车投保了相关保险。事发后,王祖刚驾驶豫E599**(豫EQ7**挂)号车离开事故现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王祖刚明知其驾驶的车辆与后方车辆发生碰撞且存在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主观过错,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要件。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王祖刚的驾驶证和豫E599**牵引车的行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王祖刚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质(有效期从2016年3月14日起6年内有效)。一审另查明,死者谭逢勇出生于1982年7月20日,系城镇居民,其先与金丽(1984年4月9日出生)结婚并于2006年12月4日生育了长子谭金昊,于2011年2月11日生育了二女谭惠文。谭逢勇与金丽于2012年5月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谭逢勇于2012年9月10日与李桂红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2日生育了三女谭海彬。谭逢勇的父亲谭长海(出生于1954年4月25日)生育了包括谭逢勇在内的两个儿子。一审再查明,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审诉讼中,李桂红、谭长海、谭金昊、谭惠文、谭海彬与王祖刚约定王祖刚预付的17800元中的5700元用于支付案件受理费,余下的121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诉讼中,李桂红、谭长海、谭金昊、谭惠文、谭海彬要求本案赔偿款判由其五人共同享有,另行进行内部分配。一审法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过错原则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王祖刚和谭逢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无证据推翻该认定书,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比例,一审法院酌定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肇事车方承担50%的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王祖刚在事发后存在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故商业三者险应免赔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适用该项免赔条款的前提是驾驶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现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王祖刚明知其驾驶的车辆与后方车辆发生碰撞且存在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主观过错,而保险公司未能举示证据推翻交通管理部门的该项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交通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人保铁西支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件受理费,李桂红、谭长海、谭金昊、谭惠文、谭海彬与王祖刚已经达成协议,依协议无需其他人承担,此问题已经解决。关于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因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请求全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加之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车主的情况,故为早日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一审法院对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追加实际车主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李桂红、谭长海、谭金昊、谭惠文、谭海彬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5743元(父亲:19742元/年×9年÷4+19742元/年×4年÷3+19742元/年×2年÷2+19742元/年×3年÷2,谭金昊:19742元/年×9年÷4,谭惠文:19742元/年×9年÷4+19742元/年×4年÷3,谭海彬:19742元/年×9年÷4+19742元/年×4年÷3+19742元/年×2年÷2);3、丧葬费为30271.5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33794.50元,该损失先由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余下的823794.50元由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赔付50%即411897.25元。李桂红、谭长海、谭金昊、谭惠文、谭海彬自行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11897.25。将王祖刚垫付的17800元抵扣案件受理费后余下的121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经抵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该赔付李桂红、谭长海、谭金昊、谭惠文、谭海彬509797.25元,应该支付王祖刚超付的费用121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桂红、谭长海、谭金昊、谭惠文、谭海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9797.2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王祖刚因本次事故多垫付的费用12100元;三、李桂红、谭长海、谭金昊、谭惠文、谭海彬自行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11897.25元;四、驳回李桂红、谭长海、谭金昊、谭惠文、谭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王祖刚负担。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李桂红、谭长海、谭金昊、谭惠文、谭海彬的各项损失数额以及交强险赔偿部分均无异议,二审争议焦点是人保铁西支公司应否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411897.25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二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成因分析部分载明:…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无充分证据证明王祖刚明知其驾驶的豫E599**(豫EQ7**挂)号车与后方渝BV36**号车发生了碰撞且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主观过错,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认定的要件。现上诉人仅上诉认为王祖刚明知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未举证证明其该事实主张成立,其该主张也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部门所作的上述认定不一致,故一审采信上述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发当时,王祖刚不明知发生了与谭逢勇驾驶的渝BV36**号车碰撞的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并无不当。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诉人据此认为王祖刚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则上诉人即可直接依据该条款免除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陈述称此条款现表述内容是其公司经保险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修改后的结果,修改前此对应条款表述的是对肇事逃逸行为的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分析该条款修改前后的不同表述和条款设置本意,目的应是要求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事故现场,以防止损失的扩大,进而尽量减小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反之,若发生逃逸行为或者其他放任损失扩大的擅自离开行为,则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可见,适用该款的前提首先是驾驶员主观上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所谓的“采取措施”和“离开”,均应是在驾驶员知晓事故发生后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的主动行为。若驾驶员主观上根本不知晓发生了交通事故,则客观上不可能“采取措施”,其在不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的“离开”,也并非是在主观意志支配下的主动行为。从此角度而言,若对驾驶员是否主观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前提不予区分,一律适用该免责条款,既违反了保险制度的初衷,也于有失基本的公平。故,一审在认定王祖刚在事发当时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知情的基础上驾车离开的行为,不符合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前提条件,从而排除适用该条款,并无不当;人保铁西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其关于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付琴审判员  陈胜友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院印)书记员  徐玲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