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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与被告许福泉、唐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许福泉,唐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84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住所地晋江市。主要负责人:许杏洲,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森,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攀,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福泉,男,196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化县。被告:唐小英,女,1966年3月出生,汉族,住德化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与被告许福泉、唐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福泉、唐小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福泉、唐小英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68719.56元;2.许福泉、唐小英支付贷款利息15661.88元,逾期利息2965.7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384381.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许福泉、唐小英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闽C×××××号车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许福泉、唐小英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许福泉、唐小英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6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贷款月利率9.0667‰,并按年浮动,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许福泉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C×××××号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许福泉、唐小英自2016年4月2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许福泉、唐小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以证明许福泉、唐小英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许福泉、唐小英之间确立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3.机动车登记信息,以证明原告与许福泉、唐小英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4.个人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结婚证,以证明许福泉、唐小英间的夫妻关系;6.贷款罚息表,以证明许福泉、唐小英所欠本金、利息、罚息情况。本院认为,许福泉、唐小英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证及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并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贷款到期,许福泉、唐小英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许福泉、唐小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许福泉、唐小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支付所欠贷款本息及双方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许福泉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许福泉、唐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福泉、唐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借款368719.56元,及利息15661.88元、逾期利息2965.72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许福泉、唐小英不履行前款债务时,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有权以被告许福泉提供的抵押物即闽C×××××号车辆(车辆识别代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被告许福泉、唐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人民陪审员  林康清人民陪审员  庄茹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