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平芳与周添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芳,周添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6民初542号原告:李平芳,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被告:周添兰,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住泰和县,原告李平芳与被告周添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芳与被告周添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添兰归还不当利益款140007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向被告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再次向被告借款50000元,两笔借款原告均出具了借条。2014年11月25日原告归还了75000元给被告,尚差欠25000元,于是原告在2014年9月1日的借条下面写了欠被告25000元的欠条。之后原、被告就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1317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归还被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3900元,共计123900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将100000元执行标的款打入法院账户,2016年6月27日将23900��执行标的款打入法院账户。当时原告的12300元是借的他人的钱,利息是月息1分。现原告认为该123900元不应归还给被告,故要求被告返还该123900元,并以1239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2017年3月21日,利息为16107元,本息共计140007元。被告周添兰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会返还这笔钱,这笔钱本来就是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现金流水账目表1张、证明3份、银行业务凭证2张及银行流水3张,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2月,周添兰与李平芳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2016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平芳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周添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日止,另50000元借款自2014年9月11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日止)。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李平芳于2016年5月23日将100000元标的款付至法院账户,2016年6月27日将23900元标的款付至法院账户。现原告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前述款项,遂成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李平芳支付的123900元,系履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李平芳认为其不应当支付该123900元,要求周添兰返还该款,实质上是对(2015)泰民初字第1317��民事判决书有异议,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有异议的,可申请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平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退还原告李平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红卫代理审判员 曾 宁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薇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