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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1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强与被执行人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强,王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91执异31号申请执行人李强,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新民屯镇。被执行人王某,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第三人李某,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本院在执行(2017)辽0191执382号申请执行人李强与被执行人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某不能履行有关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2016年7月5日本院(2016)辽0191民初1715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李强与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调解:被告王某欠原告李强劳务费共36,300元,分18期给付。并约定了具体给付日期。同时该调解书中被告王某表明此劳务费系其至2014年10月为止欠李强在其经营的木器厂工钱。另查,被执行人王某与第三人李某于200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2日在沈阳市铁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二人离婚中约定共同房产: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路23-2号(3-16-1)归女方所有。房贷由女方偿还;男方放弃房产权,财产无争议;婚内债务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本院认为,现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系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的,此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规定。故对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应予驳回。但本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并非对王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李某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李强申请追加第三人李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凌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