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更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抢劫特别程序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更145号罪犯高某某,男,1993年6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甘刑三终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的(2009)白中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高某某、戚勤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福才、王小翠、韦应霞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秉军、沈鸿祖、陈怀智、钱淑珍经济损失267267.58元。(赔偿未缴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将罪犯高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30年8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29年6月15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意见表,以罪犯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九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三次,记功一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高某某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28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燕峥代理审判员 田 晨代理审判员 马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