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行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陆惠平与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惠平,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902行初127号原告陆惠平,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闽东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何必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鸣鹏,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蔡作斌,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惠平不服被告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宁德市住建局)行政复议受理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惠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鸣鹏、蔡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德市住建局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宁建法﹝2016﹞5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申请人(陆惠平)对被申请人(屏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不作为不服,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申请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违法,依法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公开相关信息。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的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应当向屏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原告陆惠平诉称:原告因不服屏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屏南县住建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于2016年10月2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14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宁建法﹝2016﹞5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违法,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建法﹝2016﹞5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立即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A1.身份证复印件;A2.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A3.宁建法﹝2016﹞5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A4.收件人为屏南县住建局的邮政快递凭证复印件;A5.收件人为宁德市住建局的邮政快递凭证及查询单;A6.信息公开申请表2份;证据A1-A6,证明原告向屏南县住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屏南县住建局未予答复,原告遂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宁德市住建局辩称:一、被告并非法定的复议机关。经核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其中绝大部分是针对规划方面的,也有属于国土资源部门等的,被告并非屏南县住建局在规划方面的上级主管部门,所以,原告针对上述归属于规划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管理的事项,向屏南县住建局申请信息公开而未得到答复,只能依法向该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宁德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复议,或者向其他部门提出。二、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寄送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B1.行政复议申请书;B2.邮政快递凭证及查询单复印件;证据B1、B2,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收到该申请书;B3.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B4.邮政快递凭证;B5.陆惠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据B3-B5,证明原告在申请复议时提交的材料及具体要求公开的信息事项;B6.《宁德市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城乡规划局主要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宁德市城乡规划局的职责是规划方面的,系屏南县住建局在规划职能方面的上级主管部门;B7.不予受理决定书;B8.送达回证及邮政快递凭证;证据B7、B8,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寄送原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及A5、A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屏南县住建局是否签收该邮件尚需调查,该事实亦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B1-B5,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待证目的,予以采信;证据B6,原告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目的,予以采信;证据B7,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证据B8,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因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8日,原告陆惠平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宁德市住建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7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屏南县住建局提交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份关于屏南县西环路建设项目:1.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另一份关于屏南县西环路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报批前置所有的材料(文件)和征收土地实施程序所形成的所有文件。原告陆惠平主张屏南县住建局2016年7月18日收到其信息公开申请后,至2016年9月28日仍未作出答复,系违法的行政行为,请求复议机关确定屏南县住建局未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屏南县住建局公开陆惠平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宁建法﹝2016﹞5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的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应当向屏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该复议。”但被告未告知陆惠平提起诉讼的权利、期限、受理机关等。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陆惠平向屏南县住建局申请公开的信息包括屏南县西环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及该项目的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报批前置所有的材料(文件)、征收土地实施程序所形成的所有文件(材料)。原告主张屏南县住建局未依法答复原告,向宁德市住建局提起行政复议。但原告申请的上述内容,并不涉及宁德市住建局的职权范围。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并建议原告向屏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无不当。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是否同意相对人申请的决定,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决定以及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决定,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诉讼权利、期限和受理机关的名称。被告没有告知上述内容,系程序轻微违法。鉴于原告已提起行政诉讼,其实体权利未受实际影响,因此本院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但对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不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宁建法﹝2016﹞5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鑫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本案裁判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