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执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黄永得、颜新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永得,颜新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522号申请执行人:黄永得,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颜新根,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902民初399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颜新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黄永得购房款250000元及利息(购房款200000元从2014年9月19日起、购房款50000元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购房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40.5元,由被执行人颜新根承担。但被执行人颜新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执行费4216.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颜新根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在有关单位的收入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林佳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