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瑶秦安峰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瑶,秦安峰,陶远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3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瑶,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地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人秦安峰,男,1991年l0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罗。辩护人李中敏,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远军,男,1992年8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住地重庆市巴南区。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瑶、秦安峰、陶远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瑶、秦安峰、陶远军及被告人秦安峰的辩护人李中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瑶、秦安峰、陶远军于2016年11月4日、10日,在重庆市渝中区康翔花园等地,多次通过开锁入户的方式,盗窃室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黄瑶、秦安峰、陶远军采用上述方式,在本市九龙坡区白马函128号白马康居内,从被害人白某某家中盗得一部价值1235元的金色ipadmini3平板电脑、一枚价值9078元的钻石戒指、一条价值2888元的黄金转运珠手链、一串价值3391元的黄金手链、一枚价值1151元的铂金耳钉、一条翡翠吊坠、两个玉石手镯、一个玉质把玩件、一个石头把玩件、一串玉石手串、四串木质手串、三串塑料手串等财物。2016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黄瑶、秦安峰、陶远军采用上述方式,在本市渝中区康翔花园1幢内,从被害人代某某家中盗得一部价值1587元的金色ipadmini4平板电脑、一部黑色魅族手机、一副金耳环、一张1美元纸币、一条假铂金项链等财物。2016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黄瑶、秦安峰、陶远军采用上述方式,在本市南岸区海棠晓月E区1栋内,从被害人韩某某家中盗得一台价值433元的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383元的金立手机、一个黑色手提包、两部三星手机、一个玉手镯、两条银项链、一条金镶玉项链、一条玉吊坠等财物。2016年11月10日19时许,民警在本市江北区五里店某某宾馆209房间将被告人黄瑶、秦安峰、陶远军抓获,当场查获部分赃物。黄瑶、秦安峰、陶远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瑶、秦安峰、陶远军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瑶、秦安峰、陶远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秦安峰的辩护人认为秦安峰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已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瑶伙同被告人秦安峰、陶远军于2016年11月4日、10日,在本市渝中区康翔花园及九龙坡区、南岸区等地,多次通过秦安峰、陶远军敲门望风,黄瑶开锁的方式入户盗窃财物并约定予以均分,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黄瑶、秦安峰、陶远军采用上述方式,在本市九龙坡区白马函128号白马康居内,从被害人白某某家中盗得一部价值1235元的金色ipadmini3平板电脑、一枚价值9078元的钻石铂金戒指、一条价值2888元的黄金转运珠手链、一串价值3391元的黄金手链、一枚价值1151元的铂金耳钉、一条翡翠吊坠、两个玉石手镯、一个玉质把玩件、一个石头把玩件、一串玉石手串、四串木质手串、三串塑料手串等财物。后将赃物戒指、黄金转运珠手链、黄金手链等销赃。2016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黄瑶、秦安峰、陶远军采用上述方式,在本市渝中区康翔花园1幢内,从被害人代某某家中盗得一部价值1587元的金色ipadmini4平板电脑、一部魅族手机、一副黄金耳环、一张1美元纸币、一条假铂金项链等财物。后将赃物平板电脑、黄金耳环等销赃。2016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黄瑶、秦安峰、陶远军采用上述方式,在本市南岸区海棠晓月E区1栋内,从被害人韩某某家中盗得一台价值433元的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383元的金立手机、一个黑色手提包、两部三星手机、一个玉手镯、两条银项链、一条金镶玉项链、一对银耳环、一条玉吊坠、粮票若干等财物。2016年11月10日19时许,民警在本市江北区五里店某某宾馆209房间将被告人黄瑶、秦安峰、陶远军抓获,当场查获赃物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手机、手串、手镯、项链、吊坠及其他首饰等物品及粮票、钱币若干、犯罪工具开锁工具二盒及手套一副。黄瑶、秦安峰、陶远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在本市渝中区康翔花园1幢入户盗窃的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两笔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瑶、秦安峰、陶远军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赃物、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查询情况、户籍信息,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白某某、代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瑶、秦安峰、陶远军的供述,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瑶、秦安峰、陶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瑶、秦安峰、陶远军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瑶、秦安峰、陶远军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安峰多次参与实施入户盗窃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应认定为初犯、偶犯;被盗赃物系公安机关在抓获现场当场查获,不应认定被告人秦安峰退赃,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秦安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三、被告人陶远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开锁工具二盒及手套一副依法予以没收,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被害人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黄瑶、秦安峰、陶远军已经处置的其他被害人财物予以追缴。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坤霖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陶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