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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丁风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风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风生,男,1964年9月5日出生于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2016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风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丁风生在本市红谷滩新区联发江岸汇景小区11栋3单元701室与妻子被害人王某1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丁风生持一把水果刀将王某1右手手背、左腰背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4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丁风生口头传唤到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2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4、被告人丁风生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风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丁风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风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丁风生在本市红谷滩新区联发江岸汇景小区11栋3单元701室与妻子被害人王某1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丁风生持一把水果刀将王某1右手手背、左腰背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4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丁风生口头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丁风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的证言,南昌市红谷滩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红)公(刑)鉴(活)字[2016]1227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片,被告人丁风生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风生持水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1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风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风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丁风生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风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益庆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钟蔓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梦晨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