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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刑初90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3月10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北桥桥南兴佳园饭店门前油路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李某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扎鲁特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30mg/100ml。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李某机动车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刘某一家四口人,其妻患病,尚有两名未成年儿子需其抚养,其家庭在村内属贫困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单、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办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达成赔偿并取得谅解及被告人的家庭现状等情节,从教育被告人、挽救其家庭、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贯彻宽严相某的刑事政策及体现司法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光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斯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