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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3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山东金科电气有限公司与太原前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科电气有限公司,太原前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3558号原告:山东金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化雨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6806985XE。法定代表人:孙佑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祥,山东佳士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男,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山东金科电气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太原前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枣园头村西(晋苑经贸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110210922M。法定代表人:王校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岗,男,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太原前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山东金科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前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原前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2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太原前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太原前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鲁08民辖终字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科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祥、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前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王海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科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4497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2、返还S11-500型号的变压器1台(价值35000元);3、诉讼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原告给被告连续供货48台,总价款合计308739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628318元,尚欠货款1450777元。另外,2015年永济招标时原告给被告垫付款9000元,以上合计1449777元。2014年,原告去被告处调换1台S**-500型号的变压器,送到被告处后,由于被告没能及时停电,需要拉回的变压器没能及时拉回,至今被告也没有将变压器送还原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太原前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59077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给被告提供的供货,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供货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计算方式也没有依据。被告也给原告垫付过投标款6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详见证据目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9、10、11、14、15、16、18、19的买卖合同和签收单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抗辩货物签收单收货人签字不是王海岗本人签字,不予认可。因被告诉讼代理人王海岗本人出庭质证,且原告未能明确主张该签字为王海岗本人所签,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已向被告交付约定货物,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发货签收单认可,但对于工业品买卖合同金额和证据目录金额不吻合不予认可。经审查,证据5工业品买卖合同是两份一共涉及八台机器,其中一份合同涉及七台、另一份合同涉及一台,而且八台机器规格与发货签收单规格是一致的。被告对发货签收单认可,该签收单中注明的是八台,系被告质证时疏忽另一份合同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抗辩对发货签收单不认可,收货人签的看不清楚,和签字人身份不认可,对买卖合同金额不认可。经审查,证据6中发货签收单签字人身份是赵根向,被告虽对签字人身份不认可,但是在发货签收单上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被告无充分证据足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发货签收单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买卖合同34万元予以认可。经审查,证据12从发货签收单看出规格型号和合同中的规格型号是对应的,能够证实两台机器价值34万元。发货签收单上有被告人员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被告无充分证据足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发货签收单认可,但对后面附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金额不予认可,和原告证据目录金额不吻合。经审查,证据13是原告提交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涉及6台机器,在发货签收单中明确表示出来变压器是6台规格型号和合同约定的是一致的,且在收货单位处加盖被告公章,被告无充分证据足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对发货签收单和工业品买卖合同予以认可,证据目录上面变压器是一台和型号后面坠加的2台不吻合,不予认可。经审查,证据目录中证据17是1台机器价值27900元,且在发货签收单上也是1台,并有被告人员王海岗签字,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合同约定的机器。证据目录中括号内“两台”应属误写,应以发货签收单和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7、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0,无发货签收单,且济宁随意物流公司证明和高随心身份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过这笔货物,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证据20虽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但无被告出具的发货签收单,无法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虽主张是通过济宁随意物流公司将变压器钢板外壳运输到被告处,并由物流公司出具证明及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原告向被告送达交付了S11-500变压器外壳,但该证据证明效力较低,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8、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1,被告抗辩没有签收单,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查,证据21同证据20相类似,无合同又无被告出具的发货签收单,原告虽主张是通过济宁随意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输到被告处,并由物流公司出具证明说明其向被告送达交付了主张的货物,但该证据证明效力较低,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9、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2,被告对于证据22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公司签章,而且投标保证金没有交付凭证不予认可。因该证据证明的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投标保证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10、被告对欠款数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提出抗辩,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而且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从2012年到2014年间双方连续多次发生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均为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被告同时认可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结算,但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有异议。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及本院综合审查后确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到2014年间双方连续发生了18批次工业品(变压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不同型号的变压器共计46台,合计货款305259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628318元,尚欠原告货款1424277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清全款”,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却未付清全款,属被告违约,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第16、17项中货款书写有误,证据16中货物总价款应为49500元,而非证据目录中的“495000元”;证据17中货物价款应为27900元,而非证据目录中的“279000元”。其余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中的货物数量、规格及价款均与证据目录中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签收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要件,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双方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全额向原告付清货款,但被告在连续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支付,违反了“货到付清全款”的约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银法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2016年10月2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未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事实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部分合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前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金科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4242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0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金科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62元,由被告太原前进变压器厂(有限公司)负担22218元、原告山东金科电气有限公司负担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玉周人民陪审员  陶志斌人民陪审员  杨玉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娴附原告证据目录:1、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变压器4台,货物价款为286250元(包括SCB11-630/10.0.4型号2台,单价60125元,SCB11-1000/10.0.4型号2台,单价83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2日通过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送达给被告。2、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变压器1台(S11-M-1250/9.5型号),货物价款为61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通过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送达给被告。3、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变压器1台,货物价款为61025元(SCB10-800/10型号)。原告于2015年6月8日通过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送达给被告。4、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4日通过物流有限公司将变压器1台(型号为S11-M-315/6单价为22300元)送达给被告。5、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发货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通过物流有限公司将变压器8台(8台,总价款为:323125元)送达给被告。6、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7日通过物流有限公司将变压器1台(型号为S9-500单价为35000元)送达给被告。7、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通过物流有限公司将变压器4台(型号为SCB10-1600,价款为:385700元)送达给被告。8、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通过物流有限公司将变压器1台(型号为1600KVA单价为210000元)送达给被告。9、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通过物流有限公司将变压器1台(型号为S9-M-630/10单价为35550元)送达给被告。10、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通过物流有限公司将变压器1台(型号为S9-M-315/10/0.4单价为19975元)送达给被告。11、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物流有限公司将变压器4台(型号为S11-M-1600/10/0.4两台单价为69350元,型号为S11-M-1000/10/0.4两台单价为49400元,总价款为:237500元)送达给被告。12、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4日通过物流公司将变压器2台(型号为SC10-1600/35/0.4两台,总价款为340000元)送达给被告。13、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发货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通过物流有限公司将变压器6台(总价款为:400000元)送达给被告。14、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通过物流有限公司将变压器3台(型号为SCB10-800/10-0.69两台单价为64000元,型号为S11-M-2000/10/0.4两台单价为90000元,总价款为:218000元)送达给被告。15、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物流有限公司将变压器1台(型号为S11-M-500/10/0.4单价为27900元)送达给被告。16、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物流有限公司将变压器2台(型号为S11-M-400/10/0.4KV两台单价为247500元)送达给被告。17、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通过物流有限公司将变压器1台(型号为S11-M-500/10/0.4两台单价为279000元)送达给被告。18、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发货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通过济宁随意物流有限公司将变压器4台(型号为S9-M-2500/10/0.41台单价为100000元,型号为S11-M-1600/10/0.4两台单价为66360元,S11-M-1250/10/0.4一台单价为55450元总价款为:288170元)送达给被告。19、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通过物流有限公司将变压器1台(型号为SS(B)G-500KVA1台单价为46000元)送达给被告。20、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济宁随意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高随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份通过济宁随意物流有限公司将变压器钢板喷塑外壳1台(价值3500元)送达给被告。上述1-20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连续供应变压器48台,共计货物价款为:3078395元。21、济宁随意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4月12日,济宁随意物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将原告一台变压器(型号为:S11-500KVA)送达给被告,并负责将调换下来的变压器运回,未让被告出具签收单。因被告未及时停电,不能更换变压器,物流公司没能将对应的旧变压器运回,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变压器。22、被告投标“永济市2012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项目”中,因资金短缺,要求原告为其垫付了投标保证金9000元,因被告未中标,该保证金由招标代理方运城市宇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退回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补充:我方发的合同都是以传真的方式发送的传真件。附裁判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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