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金柱与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柱,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终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柱,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生,住江苏省灌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金箔路666号。法定代表人江开明,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淼,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69号。上诉人杨金柱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宁区市场局)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杨金柱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关于查处扬子晚报再次违法发布汤沟大曲10年广告的申请》(以下简称《查处申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申请转交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后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将该申请交由江宁区市场局处理。经立案调查,江宁区市场局于2014年12月8日向杨金柱作出《告知通知书》,认为“汤沟大曲10年”不构成虚假广告。杨金柱不服,诉至法院。杨金柱认为,江宁区市场局超出法定期限立案,不合法;江宁区市场局对杨金柱举报事项无管辖权,作出的《告知通知书》无效;江宁区市场局认定事实错误,“汤沟大曲10年”的广告所称业主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不足十年,不可能有十年优级窖藏原酒;江宁区市场局接受上级机关转办行为违法。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江宁区市场局作出的《告知通知书》违法并予撤销。一审庭审中,杨金柱陈述其在2013年曾就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晚报)发布“汤沟大曲10年”广告,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过举报,举报的起因是杨金柱之前购买过相关产品以及扬子晚报的报纸,作为消费者,其认为受到了欺骗,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扬子晚报进行了罚款处理,并对杨金柱给予了奖励,但扬子晚报于2014年又发布相同广告,杨金柱遂于同年8月再次进行举报。庭审中,杨金柱未能提交与江宁区市场局所作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江宁区市场局作出的《告知通知书》系对杨金柱举报事项进行的回复,对杨金柱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杨金柱与江宁区市场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金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金柱承担。上诉人杨金柱上诉称,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被上诉人江宁区市场局无管辖权,作出的《告知通知书》无效,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江宁区市场局作出答复行为的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宁区市场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扬子晚报未到庭,未发表陈述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杨金柱提出《查处申请》,认为扬子晚报发布的汤沟大曲10年广告存在虚假,后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江宁区市场局作出的《告知通知书》提起本案诉讼,但杨金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举报的广告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作出《告知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对杨金柱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杨金柱与江宁区市场局的该处理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故江宁区市场局对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办的案件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杨金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苏文审 判 员 洪 途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