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行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黄婉仪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婉仪,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2940号原告:黄婉仪,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邓梅,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璇,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石路331-333号,社会诚信服务凭证73973054-6。负责人:郭惠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习宏,广州市白云区司法局均禾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伟军,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X18433234。负责人:黄伟南,职务社长。原告黄婉仪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均禾街道办)、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村民福利待遇分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梅、郑璇,被告均禾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张习宏、李伟军,第三人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黄伟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婉仪诉称,原告自1981年8月24日出生至今,其户口就登记入籍于第三人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从未变更过,也从未迁出。原告于2009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从2012年起第三人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单方停止发放原告的股份分红。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7月22日向被告均禾街道办提交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理,但被告经审查后,仅支持原告关于2014年、2015年的股份分红申请。被告作出的前述处理决定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首先,被告在审查证据材料过程中,曾多次告知原告行政处理程序属于非诉讼程序,但被告却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时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诉讼时效”问题;其次,第三人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自2012年起停止发放原告股份分红的侵权行为持续至今,该行为属连续、不间断的侵权行为,故即使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也应当从侵权行为结束次日起算,故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此外,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在2013年、2014年分配股份分红每股500元,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也没有股金分配表。在行政处理过程中,第三人提供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被告也没有向原告送达,原告也不知情,没有回应。这份答辩意见不是当时提交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云均行决字〔2016〕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第三项处理决定;2.责令被告依法作出第三人向原告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的股份分红人民币37550元的处理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的户籍登记在广州市白云区××,从未迁移;3.结婚证,以此证明原告于2009年×月×日登记结婚;4.计划生育服务证,以此原告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5.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以此证明原告的父亲作为平沙村的村民所分配的宅基地;6.银行存折流水,以此证明原告曾收取股份分红的证明;7.云均行决字〔2016〕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均禾街道办辩称:(一)均禾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定要求。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均禾街道办提交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1、确认原告属于第三人的成员,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2、第三人应当给予原告经济合作社组织成员相应的经营收益分配及适当配股;3、第三人发放自2012年起暂计至2015年的股份分红,合计人民币37550元。均禾街道办收到该行政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申辩通知书,通知第三人限期提出申辩意见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收到申辩通知书后向均禾街道办提交了答辩意见。2016年9月19日均禾街道办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云均行决字〔2016〕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23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送达给第三人。综上,均禾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的。(二)均禾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1.均禾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根据原告提供的的书面申请及其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计划生育证、平沙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等证据证实:原告于1981年8月24日出生,出生后其户口初次登记入籍于××第三经济合作社的农业户口。原告于2009年×月×日与陈××登记结婚,原告户口一直保留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原告在婚后于2016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原告在婚前一直享有第三人组织成员的待遇,享有每年规定的股份分红,但自从其结婚三年后,即在2012年便被经济合作社停止发放股份分红。广州市行政区域农村于1985年开始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2000年1月1日,平沙村经济联合社经其组织股东代表大会投票通过并开始实施《平沙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该章程第四条规定:“股份分配对象范围(一)在一九六二年至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凡参加平沙村农业劳动的农业户口的村民,均可享受人口工龄股范围,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论是农民或居民户口,都不能参股联合社。1、在一九八五年后至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与外村的农民结婚的女村民,由登记结婚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本人户口迁出。如不迁出的,其本人及子女一律不能享受村、社一切福利待遇及股份分红。如出嫁时已有股份的,由登记结婚之日起计,只能享受三年的股份分红,三年后,股权自然消失。2、……。第五条:股龄计算办法(一)工龄股从一九六二年一月一日起计算,由十六岁至四十岁止,每劳动、工作、学习、参军、读书一年计算一股。不足五股者,按五股计算。超过二十五股者,按二十五股计算。(三)年龄达到十六周岁的村民,本人户口在本村的可开始计股分红。(四)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后,本村农业户口的女青年与居民户口的人结婚,按人口农龄股计算分配股份,村有征地招工或农转非指标的,一定要将户口迁出,迁出后按当年应得的股份数参加分红,今后不再增股。如不迁出,取消全户应分配的股份,如迁出,本人只有享受原有股数,其子女一律不能享受村联合社及经济社的一切待遇。(五)一九八五年后,征地随迁或农转非的女青年,因结婚出嫁,要将户口迁出对方,如不迁出的,只有享受原有股数,三年后,股权自然消失,其子女不能享受村联合社及经济社的一切待遇。”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行政区域原农业户籍的人员于2002年10月31日统一转为居民户籍。第三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是依法登记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经济组织,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经济联合社是其上级领导管理部门。第三人在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的股份分红均为500元/股,当年的股份分红在当年年底发放。2.均禾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法律适用正确。(1)在原告的成员资格认定方面。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自出生后便登记入户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至今,无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因此,均禾街道办根据上述规定确认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合法的。(2)在原告的股份分红待遇方面。第三人执行的《平沙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第四条第(一)款第1点及在其他条款中规定组织中的女性成员在婚后必须将户口迁出集体组织行政区域外,将原告排除于股份分配对象范围之外,剥夺原告享有股份分红的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些条款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所以,原告要求与组织内其它同等条件的成员享有相同之权利是合理合法的,依法应予支持,均禾街道办参照《平沙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第四条规定的配股原则,认定原告2014年享有18股、2015年享有19股,合计1850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3)在超过诉讼时效的股份分红方面。根据2006年12月13日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要畅通政府调解和司法救济途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着力解决农村妇女权益受侵害问题。对因土地承包或集体收益分配而引发的农村妇女群体性事件,要认真负责地做好疏导工作,妥善化解矛盾;对产生的争议,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处理;对基层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或政府不予处理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外嫁女从2006年12月13日起便可以通过向基层政府申请行政处理的方式,要求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股份分红。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分配权益,我省早已提供了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处理等救济途径。然而,原告对于其2012年、2013年的股份分红直至2016年才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及行政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均禾街道办采纳第三人提出的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均禾街道办依法按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均禾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委托手续文件,以此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决定申请的事实;2.答辩意见,以此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所提申请事项的答辩意见;3.行政处理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4.文书送达回证(原告签收),以此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5.文书送达回证(第三人签收),以此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第三人,程序合法;6.相关法律法规摘要,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第三人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提出异议不成立,第三人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黄婉仪于1981年8月24日出生,出生后户口登记入籍于××第三经济合作社的农业户口。黄婉仪于2009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第三经济合作社。黄婉仪在婚前一直享有××第三经济合作社组织成员的待遇,享有每年规定的股份分红。自从其结婚三年后,即2012年便被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停止发放股份分红。2016年7月22日,黄婉仪向均禾街道办提交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1、确认黄婉仪属于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2、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应当给予黄婉仪经济合作社组织成员相应的经营收益分配及适当配股;3、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发放自2012年起暂计至2015年的股份分红,合计人民币37550元。2016年9月19日,均禾街道办作出云均行决字〔2016〕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黄婉仪应当属于第三人组织的成员,依法应享有第三人给予其组织成员相应的经营收益分配,参照《平沙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第四条规定的配股原则,从黄婉仪年满16周岁的2002年起至2015年,计算其在第三人组织服务的时间有19年,其中2012年享有16股,2013年享有17股,2014年享有18股,2015年享有15股,但黄婉仪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事由,黄婉仪对于其2012年、2013年的股份分红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黄婉仪提出的2012年、2013年的股份分红申请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一、确认黄婉仪具有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黄婉仪2014、2015年的股份分红合计18500元。三、驳回黄婉仪其他申请请求。黄婉仪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因此,均禾街道办作为白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有权依法对黄婉仪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本案中,黄婉仪自出生即落户××第三经济合作社,婚前一直享有××第三经济合作社组织成员的待遇,享有每年规定的股份分红,婚后户口也一直保留在××第三经济合作社,无证据证明黄婉仪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第三人于黄婉仪婚后三年取消其股份分配,黄婉仪申请均禾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均禾街道办经过调查,作出云均行决字〔2016〕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确认黄婉仪具有××第三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均禾街道办作出的该项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均禾街道办作出的云均行决字〔2016〕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第二项、第三项决定,认为黄婉仪申请2012年、2013年的股份分红超过诉讼时效,因黄婉仪只是申请均禾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均禾街道办在行政处理决定中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黄婉仪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云均行决字〔2016〕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第三项处理决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决定被撤销,将会影响黄婉仪合法权益,均禾街道办应对黄婉仪关于股份分红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黄婉仪请求判决被告依法作出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的股份分红人民币37550元的处理决定,应由均禾街道办在重新处理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因此,对于黄婉仪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9月19日做出的云均行决字〔2016〕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项、第三项处理决定;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黄婉仪关于股份分红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三、驳回原告黄婉仪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谭碧仪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懿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