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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8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孙云成与孙红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成,孙红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273号原告孙云成,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许贵松,湖北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红波,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村干部助理,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在居住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唐家坝村三组。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孙云成与被告孙红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姝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云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贵松、被告孙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购买柴油、装载机修理费、更换配件等款项16293元,给付原告已支付的装载机款1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4年8月,原告得知朋友闫某承包的工程需人员带装载机开沙场,但原告资金不足便邀约被告一起去工地做工,同年8月29日,原、被告及闫某三人去宜昌购得一台的旧装载机,价款4.3万元由闫某垫付,之后被告给闫某还款3万元,原告还款1.3万,二人言明合伙经营,按出资比例分红。2014年9月3日,装载机开进工地,开始做平整场地、修路等前期工程。2015年2月26日,工地正式开工,至2015年4月17日雇请驾驶员前都是原告驾驶装载机并管理,原告垫付了装载机油费、修理费、配件费共计16293元。2016年3月,被告从闫某处将原、被告做工所得工资全部取走并拖走装载机。2016年7月,原告向长阳法院提起(2016)鄂0528民初707号诉讼,要求解除二人的合伙关系并分配合伙所得,但庭审中被告只承认原告垫付的费用、购装载机的出资及原告做工的事实,故原告撤回了该诉讼。但不论二人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原告在二人共同经营期间垫付款项被告未给付给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孙红波辩称,1、购买装载机时原告孙云成垫付13000元属实,但原、被告双方已算账并形成了书面协议,购装载机垫付款已经折抵前期产值,被告不需给原告支付任何费用。2、原告孙云成对外称他是和闫某合伙开沙场,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装载机由原告孙云成经营管理,油钱、修理费都是原告支付,这符合原告孙云成与闫某的约定,前期产值都是原告孙云成得,原告孙云成要求我支付前期的油费、修理费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云成与被告孙红波系堂兄弟关系,2014年8月,被告孙红波经原告孙云成介绍,欲购买一台装载机在闫某经营的砂石场工作,同年8月29日,原、被告及闫某三人共同到宜昌挑选了一台二手福田装载机,装载机价款43000元由闫某女婿刘雨来帮助垫付,后被告孙红波向闫某还款30000元,原告孙云成向闫某支付余下13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购车人为被告孙红波,被告孙红波认可原告孙云成为其垫付了购车款13000元。2014年9月,装载机进入砂石场做开工前期工程,前期工程时期由原告孙云成管理并驾驶装载机,原告孙云成支付了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装载机的油费8180元,修理费(含更换配件费)8008元,共计16188元。2015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初六),砂石场正式开工后被告孙红波管理装载机,孙红波与砂石场方约定装载机油费、修理费、驾驶员工资由砂石场方垫付,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原告孙云成继续驾驶装载机至同年4月17日,同年4月26日原告孙云成垫付装载机修理费105元,2016年2月,被告孙红波与闫某结算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装载机工程款约5万元后将装载机开出砂石场。2016年7月,原告孙云成以其与被告孙红波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支付部分购车款和承担部分装载机支出为由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分配合伙所得,向本院提出合伙纠纷诉讼(2016鄂05**民初707号),2017年2月20日原告孙云成自动撤回该案诉讼。2017年2月22日,孙云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孙红波给付已垫付的购车款、油费、修理费共计16293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存在争议的事实有两点:1、被告孙红波认为2015年2月16日(农历腊月二十八),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以装载机前期产值折抵原告垫付装载机购车款13000元的协议(以下简称折抵协议),原告孙云成则认为虽然确有算账的事实,但因为被告孙红波不同意给付介绍费致双方协商的折抵意向没有实际达成协议。2、原告孙云成主张被告孙红波为装载机所有权人并领取装载机在砂石场工作期间的工程款,故装载机在前期工程中支出应由被告孙红波负担,被告孙红波认为原告孙云成对外称砂石场是他和闫某合伙经营,原告孙云成为装载机支出的费用是其为建砂石场的前期投资,这符合原告孙云成与闫某之间的约定,且在2015年2月16日与原告孙云成协商时也约定装载机前期费用被告孙红波不负担,故原告孙云成前期投资不应向被告孙红波主张。本院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孙红波在两次诉讼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达成折抵协议的内容,故其提出与原告孙云成进行算账后达成折抵协议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砂石场前期建设装载机支出的油费、修理费,本案在2017年4月7日庭审时审判员询问原告孙云成“装载机进场时候,油钱等费用是怎么约定的”,原告孙云成答“当时一天要400元的油钱,我和闫某商量在产沙之前,各负各的钱,油钱和装载机的钱由我出”,(2016)鄂0528民初707号案件(以下简称707号案件)在2016年8月24日庭审时审判员询问证人闫某“你如何知道是孙云成支付的油钱、修车费呢”,证人闫某答“我开始和孙云成就讲好了,在正式生产之前,油费是孙云成自己负责的,修车都是我给他联系来的,付钱都是他自己”,原告孙云成与证人闫某在庭审中的发言内容能够证实原告孙云成与闫某协商约定砂石场前期建设中装载机支出的油费、修理费由孙云成负担。707号案件在2016年11月9日庭审中证人闫某陈述“开始是孙云成喊我回来,和我一起做的,我本来不认识孙红波,我给孙云成给的是5元一方”,2016年2月6日,被告孙红波与砂石场方结算装载机工程款,砂石场会计闫莉出具的结算单上注明“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前期工程与孙红波无关”,进一步证明砂石场方认可装载机所有权人孙红波不承担砂石场前期建设中装载机产生的油费、修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孙红波主张原告孙云成与闫某是合伙关系,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红波是装载机所有权人,原告孙云成在砂石场前期建设时是装载机的驾驶员,原告孙云成垫付费用属实,但原告孙云成与闫某私下约定砂石场前期建设中装载机支出的油费、修理费由孙云成负担,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支付的油费、修理费不应由装载机所有权人即本案被告孙红波承担,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红波结算的工程款包含原告孙云成在砂石场前期建设中已支出的费用,故原告孙云成要求被告孙红波负担2015年2月28日前的砂石场前期建设中装载机支出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015年3月,被告孙红波接管装载机,原告孙云成提交的垫付款证据中有两份收据金额共105元,开具收据时间(2015年4月26日)发生在被告孙红波接管装载机之后,根据约定该费用105元应由被告孙红波负担。被告孙红波认可原告孙云成垫付购车款13000元,被告孙红波未能提交已经归还该款的证据,故原告孙云成要求被告孙红波给付垫付款13000元应该予以支持。原告孙云成与被告孙红波既无合伙事实也无合伙约定,双方不是合伙关系,立案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原告为被告垫付装载机购车款13000元、修理费105元属借贷关系,结案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孙云成支付131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6元,本院决定由原告孙云成负担133元,被告孙红波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姝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为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