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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游某与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1436号原告:游某,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邱某,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游某与被告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邱某向游某支付离婚财产分割经济补助款140000元。事实与理由:游某与邱某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3月18日登记离婚,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内容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认可的债务及立协议人邱某对外债务由立协议人邱某一人承担,其它财产归立协议人邱某所有,立协议人邱某付给立协议人游某叁拾万元人民币作为经济补助,三年内付清”。此后,邱某陆续付款。2015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邱某尚欠游某财产分割经济补助款150000元,由邱某出具一张欠条交游某执存,约定邱某从2015年10月20日起每月20日付5000元给游某至还完为止。之后,邱某仅支付了2个月合计10000元,再未支付。游某曾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邱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8日,游某与邱某因感情破裂在连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领取离婚证。双方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离婚及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分割等事宜作出约定,并约定邱某付给游某300000元作为经济补助,三年内付清。嗣后,邱某陆续给付了部分经济补助款。2015年10月18日,双方在结算后,邱某在欠条上捺印,确认邱某欠游某150000元,并约定每月20日付5000元至还清为止。之后,邱某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140000元经游某多次催讨,至今仍未给付,游某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游某提供的《欠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所证实。因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经济补助等事宜达成的协议,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邱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未按约支付经济补助款,至今尚有140000元经济补助款仍未给付。现游某主张邱某向其支付剩余离婚经济补助款140000元,于法有据,可予支持。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邱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游某离婚经济补助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质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