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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陈建栋与沈明生、沈寿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栋,沈明生,沈寿娟,沈明娟,沈明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2039号原告:陈建栋,男,195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均平,无锡市北塘区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明生,男,195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沈寿娟,女,194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沈明娟,女,195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芳,男,195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系沈明娟丈夫。被告四:沈明伦,男,195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法定代理人:沈某,1982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系沈明伦监护人。原告陈建栋与被告沈明生、沈寿娟、沈明娟、沈明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均平,被告沈明生、沈寿娟、沈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芳、沈明伦的法定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苏秀金就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湖滨××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27日,其与苏秀金签订《协议书》,就其向苏秀金购买无锡市滨湖区湖滨××室的房屋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其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入住了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根据政策当时尚不能办理产证和过户登记手续。现据其了解涉案房屋可以办理产证,但苏秀金已于2013年去世。其要求苏秀金的法定继承人配合办理,但遭拒。沈明生、沈寿娟、沈明伦答辩称,认可陈建栋的诉讼请求。沈明娟答辩称,不认可陈建栋与其母亲签订的协议,因为其本人未参与此事,怀疑双方有串通。其与陈建栋之间不存在矛盾,因其母亲去世就遗产处理与另外的继承人之间有内部分歧,故不同意陈建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苏秀金与沈龙法系夫妻关系。沈龙法于1957年去世,生前与苏秀金共育有沈明生、沈寿娟、沈明娟、沈明伦四名子女。沈明伦于1999年离异,于2006年12月8日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制定为苏秀金。2013年3月,苏秀金去世,沈明伦遂与其独生女沈某生活。2006年10月12日,沈明生代表其母亲苏秀金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将苏秀金所住无锡市滨湖区湖滨村迎溪巷7-1号私房置换为无锡市滨湖区湖滨××室。2007年10月27日,苏秀金与陈建栋就无锡市滨湖区湖滨××室的房屋买卖签订《协议书》,约定:陈建栋以34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鉴于该房屋为农民安居房,待以后政策允许后,苏秀金应当无条件配合陈建栋办理产证。除沈明娟外,苏秀金的其他三名子女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另查明,无锡市滨湖区湖滨村迎溪巷7-1号房屋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苏秀金,核准宅基地面积57.14㎡,登记日期为1991年9月21日。上述协议签订后,陈建栋向苏秀金支付了34万元。因之前已经支付的2万元定金,沈明生以其母亲的名义向陈建栋出具了收款36万元的收条。苏秀金也实际交付了房屋,陈建栋在其中居住至今。另查明,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无锡市房产买卖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苏秀金生前与陈建栋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合同法的无效条件。该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告成立,依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陈建栋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沈明娟称双方存在串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所称遗产分配问题,系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协议的效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苏秀金与陈建栋于2007年10月27日就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苑81号402室所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沈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羚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物,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来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