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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6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N×××××重型普通货车沿阳谷县寿张镇潘庄村至候庄公路倒车时,撞到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后碾压,致车辆损坏,陈某当场死亡。李某于事故发生后,先后拨打120、122和110,并去阳谷县公安局寿张派出所投案。李某驾驶机动车因未按规定倒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现已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方赔偿被害人方各项费用共计19万元,被害人方对其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肇事后拨打了120、122、110电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双方现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方损失,被害人方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调取的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无犯罪证明、情况说明,阳谷县公安局寿张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肇事后报警,并主动到寿张派出所,后被交警大队事故科人员带至阳谷县交警队事故科,系主动投案,且其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方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彦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