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邹立中与邹荣根、罗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立中,邹荣根,罗水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335号原告:邹立中(曾用名:邹安全),男,1962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邹荣根,男,196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罗水金,女,196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邹立中与被告邹荣根、罗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荣根、罗水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立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邹荣根、罗水金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从农历2017年1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邹荣根因做建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农历2015年11月14日分二次向邹立中借款20000元、4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农历2016年9月15日,邹荣根又向邹立中借款20000元,月息每月240元。邹荣根共写三份借据给邹立中收执,邹荣根利息付到农历2017年1月13日止,从农历2017年1月14日开始未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邹荣根拒不归还本息。邹荣根、罗水金夫妻共同开店,罗水金应承担还款责任。恳请人民法院判如诉请。邹荣根、罗水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农历11月14日,邹荣根二次向邹立中借款20000元、40000元,共计60000元,邹荣根当即出具借条二张给邹立中,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016年农历9月15日,邹荣根再次向邹立中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借期一年。邹荣根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农历1月13日,自2017年农历1月14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邹荣根向邹立中借款80000元,有邹荣根出具的借条及邹立中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邹荣根于2015年农历11月14日所借60000元,因未约定借款期限,邹荣根至今未归还借款,邹立中据此请求偿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2016年农历9月15日的借条已经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故该笔借款20000元的还款期限未届满,邹荣根提出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邹立中主张邹荣根、罗水金系夫妻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邹荣根、罗水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邹荣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邹立中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2017年农历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邹立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邹立中负担120元、邹荣根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琳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童文静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