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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庆生与宜昌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庆生,宜昌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申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庆生,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宜昌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与陶珠路转角处(商业步行街)。法定代表人:张宗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庆生因与被申请人宜昌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庆生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等,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再审申请人刘庆生在同一时段,在被申请人宜昌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处以分散称重的方式,多次购买同一类产品后,分次起诉请求经营者退还购货款,并以所购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请求惩罚性赔偿金权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再审申请人刘庆生行为不属于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二、再审申请人刘庆生主张原审法官枉法,涉嫌包庇原审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刘庆生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庆生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晓东审判员  邓丽华审判员  吴汉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柳 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