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安文与张安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安文,张安军,谭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再7号原审原告张安文,男,汉族,1972年11月30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银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张安军,女,汉族,1975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罗增福,男,汉族,1964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谭云祥,男,汉族,1967年6月24日出生,原住重庆市丰都县,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文中,男,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龙迟,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审原告张安文与原审被告张安军、被告谭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渝0116民初31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渝0116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安文及委托代理人李银华、原审被告张安军及委托代理人罗增福、被告谭云祥及委托代理人文中、龙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4年9月3日以及9月4日,被告张安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有77万元借款未清偿。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就77万元借款协商一致,约定月息为2%,利息按季度支付。现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相关利息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以及相关利息。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张安军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x号商铺以3521399元的价格抵给所欠谭旭50万元、谭继平80万元、张安文72万元的债务,剩余的1501399元由原告谭旭偿还被告张安军。二、位于张安军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x号商铺由原告谭旭所有,张安军协助原告谭旭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三、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x号商铺的税费由被告张安军负责,双方同意张安军支付70万元给原告谭旭用于过户的费用,其余超过的税费由原告谭旭负责。四、扣除(一)、(三)项原、被告所负给付义务后,原告谭旭须支付被告张安军800000元。其中在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后即支付被告500000元,剩余300000元由谭旭在取得该商铺房产权证之日起7日内支付。五、原告谭旭在2017年3月30日之前支付张安文720000元。六、如果原告谭旭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以每月2%支付被告张安军的迟延履行利息。七、如果被告张安军所有的重庆市巴南区xxx号商铺不能过户给原告谭旭,被告张安军将依据所写借条的约定偿还原告谭旭、谭继平、张安文的本金以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保全费用4120元,由原告张安文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告张安文与被告张安军系兄妹关系。2014年9月3日和2014年9月4日,被告张安军、谭云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尚有人民币77万元的借款未进行清偿。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就77万元借款的续借事宜协商一致,双方约定,月息为借款总金额的2%,利息按季度支付。现由于二被告未能根据约定还款付息,其不诚信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7万元,利息人民币46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7日,月息按借款总额2%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诉称,2013年12月29日原告张安文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在被告谭云祥经营的丰都县三耀贸易商行刷卡套现133500元,由被告张安军使用;2014年11月26日原告张安文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在重庆市丰都县三耀农业综合开发股份合作社套现80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张安文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在重庆松融实业有限公司套现32515元,相应款项,被告张安军转账偿还原告张安文。原审被告张安军再审辩称,借款是1000000元,至于原告张安文在丰都县三耀贸易商行、重庆市丰都县三耀农业综合开发股份合作社、重庆松融实业有限公司刷卡套现是不存在的,那是原告张安文与丰都县三耀贸易商行、重庆市丰都县三耀农业综合开发股份合作社、重庆松融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谭云祥辩称,张安军在2014年9月3日和9月4日向张安文借款100万元属实,但该笔借款张安军从我做生意赚来的赢利中已陆续归还张安文80081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只欠原告张安文199190元。张安军2015年11月27日向张安文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770000元,确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该借条的出具,是以2014年9月3日和9月4日张安军向张安文借款100万元尚未归还的部分为基础重新出具的一张新的借条;2015年11月26日出具新借条时,张安军实际已归还743470元,只欠张安文256530元。张安军之所以要多打50多万元的借条,是基于当时张安军和谭云祥正在闹离婚,张安军为了保证离婚后自己的生活,想多分财产,与原告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现张安军已认识到自己的做法不正确,因此应该以双方借款还款情况来确定借款的实际金额,不应仅凭借条。由于张安军与原告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所以应该不计算利息。至于原告张安文在丰都县三耀贸易商行、重庆市丰都县三耀农业综合开发股份合作社、重庆松融实业有限公司刷卡,不存在套现,系其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按实际未还款部分的金额偿还。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张安文与原审被告张安军系兄妹关系。2014年原审被告张安军因经商需要,向原审原告张安文借款1000000元,同年9月3、4日,原审原告张安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大石坝支行向原审被告张安军分别两次转账支付500000元、500000元。2014年9月4日原审被告张安军、谭云祥向原审原告张安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安文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1180000元),于2014年9月3日到账50万元,9月4号到账50万元,账户是张安军招行两江支行,借款时间6个月,于2015年3月4日还款不计息。借款人:张安军(签名捺印)共同借款人:谭云祥(签名捺印)借款时间:2014年9月4日。实际借款1000000元。2014年9月13日原审被告张安军向原审原告张安文转账还款4030元,10月13日转帐还款3900元,11月13日转账还款3900元,11月28日转账还款80000元,12月13日转账还款3900元,2015年1月12日转账还款6380元,2月13日转账还款3900元,3月5日内转账还款50000元,3月13日转账还款3900元,4月14日转账还款3900元,4月17日转账还款83360元,5月13日转账还款3900元,6月30日转账还款233900元,7月17日转账还款24600元,8月19日转账还款3900元,11月26日转账还款200000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谭云祥向原告张安文转账还款30000元,上述转账还款合计:743470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张安军、谭云祥向原告张安文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张安文人民币(770000)元,柒拾柒万元,此款属2014年9月3日和9月4日的转账壹佰万元,已还23万,下欠77万元,继续借用,本人承诺按月息2分计息,每季度付息。于2016年2月5号之前付12万元本金,5月30号之前付20万元本金,于2016年8月10号之前付20万元本金,余下部分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如果没有兑现承诺,借贷人愿承担2014年到2015年间本金壹佰万元的2分利息,共计(24万元)贰拾肆万元。注:2014年9月4号的壹佰壹拾捌万元的借条作废。借款人:张安军(签名捺印)共同借款人:谭云祥(签名捺印)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30日原告张安军向张安文转账还款5000元,2016年2月6日转账还款52340元。庭审中,原告张安文陈述,2015年11月26日后,被告张安军累计偿还借款66000元(包括2015年12月30日转账还款5000元,2016年2月6日转账还款52340元)。再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审被告张安军与被告谭云祥登记结婚,2016年2月5日原审被告张安军与被告谭云祥登记离婚。在再审的过程中,2016年7月5日原审原告张安文向本院申请,追加谭云祥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谭云祥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表、离婚登记信息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是尚欠的借款金额不能仅凭2015年11月26日的借条确定,应结合2014年9月3日和9月4日开始借款1000000元至2015年11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时,期间17次还款共计743470元,截止2015年11月26日被告张安军、谭云祥实际还欠原告张安文借款256530元。2014年9月4日出具借条时,明确约定“不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和4日的借款约定利息是月息3%,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5年11月26日双方重新约定的月息2分,没有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二被告对2015年11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从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2月6日,以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25653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利息为12142.42元。原告张安文自认,2015年11月26日后,被告张安军累计偿还借款66000元(包括2015年12月30日转账还款5000元,2016年2月6日转账还款52340元),属于原告张安文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偿还利息后,还余53857.58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张安军、谭云祥尚欠原告张安文借款本金202672.42元。2016年2月6日至2月27日的借款利息以202672.42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为2837.41元。原审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7万元,利息人民币46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7日,月息按借款总额2%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与实际不符,应以实际计算的为准。原告张安文在庭审中称,其在被告谭云祥经营的丰都县三耀贸易商行、被告谭云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市丰都县三耀农业综合开发股份合作社、被告张安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重庆松融实业有限公司刷卡套现,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且二被告不认可与本案有关,可以另案诉讼解决,所以原告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云祥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是共同借款人,因此,被告谭云祥应该与被告张安军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张安文与被告张安军、谭云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审调解书,将三案件混在一起,并将被告张安军已经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提出保全异议的非住宅调解以物抵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渝0116民初字第3116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张安军、谭云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安文借款202672.42元。三、被告张安军、谭云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安文借款利息2837.4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2月27日)。四、被告张安军、谭云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安文2016年2月27日后的借款利息(以202672.42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五、驳回原告张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诉讼保全费4120元,合计15120元,由原告张安文负担10584元,被告张安军、谭云祥负担4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彬审判员 杨再华审判员 黄明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刁传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