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5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邵仕龙与尹涛、韶关市曲江区华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仕龙,尹涛,韶关市曲江区华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130号原告:邵仕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亮,韶关市浈江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尹涛,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华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沿堤一路东成雅居*栋***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5303809069X。法定代表人:褚谨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号鑫园花苑第*幢首**层。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0200000034911。代表人:连镇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和平,该公司职员。原告邵仕龙诉被告尹涛、韶关市曲江区华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韶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涛、韶关市曲江区华军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2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江西新振兴投资集团新振兴汽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分期购买了赣C×××××号重型厢式大货车,并签订了协议。原告实际是赣C×××××号重型厢式大货车的车辆所有人。2016年1月31日19时13分,被告尹涛驾驶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S253线曲江区马坝镇曲江中学高中部十字路口时,碰撞由原告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大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将车辆送修理厂维修,经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费为10541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610元。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华军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依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尹涛辩称,我作为韶关市曲江区华军运输有限公司的一名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职期间,我方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故本人听从公司安排,一切以公司处理结果为准。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华军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我公司负事故的全责。我公司车辆及驾驶员的手续完善,对原告造成的经济、人员伤害承担赔付责任。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与太平洋保险韶关公司签订了合同,相信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按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事故处理期间,我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为原告垫付购买车辆配件款30000元,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与本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公司辩称,1、粤F×××××号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请求车辆损失105411元,而据我司定损金额为52490元,故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金额为84692元,应按重新鉴定的金额来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同时应出具正式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报告推翻了原告原来的鉴定报告,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不合理,该次评估费461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司为重新鉴定支付了6140元鉴定费,要求原告酌情承担。3、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项目,不应由我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鉴于原告对其受损车辆损失作价格评估时没有通知被告参与等原因,本院准予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公司申请,对案涉赣C×××××号重型厢式大货车受损维修价格作重新鉴定。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依法接受委托,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6]韶兴价鉴字第160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赣C×××××号重型厢式大货车受损维修价格评估为84692元。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该重新评估结论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分歧在于原告主张的赣C×××××号重型厢式大货车受损维修费用及鉴定费用承担等方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部分,分项作出认定:1、赣C×××××号重型厢式大货车受损维修价格问题。原、被告对重新评估结论没有异议,[2016]韶兴价鉴字第160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合法有效证据,其评估结论应作为认定赣C×××××号重型厢式大货车受损维修费用的依据。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没有通知被告参与,本院不予采信。2、鉴定评估费用负担问题。原告自行委托对赣C×××××大货车受损维修价格进行鉴定评估,没有通知被告参与,其鉴定评估结论与重新鉴定结论存在差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公司为重新鉴定评估支付的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公司是否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太平洋保险韶关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可根据本案依法判令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损失数额与原告总的诉讼请求的比例,决定原、被告双方所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公司就此所作答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赣C×××赣C×××××号重型厢式大货车受损维修价格为84692元。原告方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84692元应作全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尹涛驾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在公司即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华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华军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肇事车粤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原告方车辆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所以,本案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的8469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5469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韶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52692元。其他被告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邵仕龙。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2692元给原告邵仕龙。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2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1243元。重新评估价格评估费61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贤和人民陪审员 华红军人民陪审员 黄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碧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