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齐占伟、庄爱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占伟,庄爱阁,郭培杰,岳书红,辛明智,张长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3636号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葛天大道与魏武路交叉口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17439525XD。法定代表人:张自学,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水仙,女,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该行职工。被告:齐占伟,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庄爱阁,女,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郭培杰,男,196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岳书红,女,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辛明智,男,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张长花,女,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农商行)与被告齐占伟、庄爱阁、郭培杰、岳书红、辛明智、张长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水仙与被告郭培杰、辛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占伟、庄爱阁、岳书红、张长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葛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齐占伟、庄爱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按月息11.22‰计算;2015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16.83‰计算),被告郭培杰、岳书红、辛明智、张长花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被告郭培杰、岳书红、辛明智、张长花作保证人,被告齐占伟、庄爱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22‰,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被告郭培杰、辛明智辩称,借款人齐占伟在家,原告应该找齐占伟要。虽然被告担保了,但是齐占伟把这笔款项用于吸毒了,所以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是做生意赔了,担保人可以还款,因为担保是为了让他做生意的。被告齐占伟、庄爱阁、岳书红、张长花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齐占伟向原告出具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郭培杰、辛明智分别在信贷业务申请书上保证人处签名按指印。同日,被告庄爱阁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齐占伟的5万元贷款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郭培杰、辛明智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齐占伟的5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岳书红、张长花分别以被告郭培杰、辛明智的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分别同意被告郭培杰、辛明智与原告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自愿对齐占伟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8日,被告齐占伟与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建设路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齐占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1.2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付息,到期本息结清。同日,被告郭培杰、辛明智与建设路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培杰、辛明智对被告齐占伟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建设路信用社依约将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齐占伟,被告齐占伟向建设路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河南银监局豫银监复[2015]436号文件批复,同意将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由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路信用社变更为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路支行,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被告齐占伟由被告郭培杰、岳书红、辛明智张长花担保,在原告长葛农商行的分支机构建设路支行借款5万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罚息、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有双方签订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担保承诺书、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齐占伟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1.22‰及超期罚息16.83‰,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齐占伟应按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及罚息。被告庄爱阁以被告齐占伟配偶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齐占伟的5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被告庄爱阁应对被告齐占伟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郭培杰、岳书红、辛明智、张长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培杰、辛明智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培杰、岳书红、辛明智、张长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占伟、庄爱阁追偿。被告郭培杰、岳书红、辛明智、张长花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齐占伟、庄爱阁、岳书红、张长花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占伟、庄爱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1.22‰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16.8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郭培杰、岳书红、辛明智、张长花对被告齐占伟、庄爱阁的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占伟、庄爱阁追偿。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齐占伟、庄爱阁、郭培杰、岳书红、辛明智、张长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燕子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人民陪审员 翦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麻 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