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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保忠与王丹帅、李占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忠,王丹帅,李占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800号原告:李保忠,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丹帅,男,1986年6月9日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李占杰,男,1986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李保忠与被告王丹帅、李占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帅、被告李占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木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2月12日至实际履行淸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丹帅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5天,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李占杰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王丹帅、李占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借条、收条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肃宁支行转款凭证一份。其中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月利率3%、借款汇入的指定账户、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缴纳违约金、担保人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借条写明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月利率3%、时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丹帅、李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转账交易凭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主张,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丹帅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45天,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月利率3%,被告李占杰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扣除借款期限的利息22500元后,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王丹帅转款477500元,之后被告王丹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11日,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王丹帅作为借款人对以上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李占杰作为保证人,根据担保法规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方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了诚信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法定义务。以上证据证实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王丹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13日,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李占杰为连带保证人,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转款477500元。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2月11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王丹帅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转账交易凭单予以证实。被告王丹帅、李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在对涉及到自己利益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转账交易凭单亦未提出抗辩意见的情况下,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2月11日,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6年2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3%给付利息,该主张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逾期借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认可向被告出借款项时,扣除利息22500元,给付被告47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为477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李占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占杰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字,应对签字即担保行为负责,对李占杰的担保责任本院认定。借款协议中约定担保期限至实现全部债权为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担保责任的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杨江轮的担保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违约金不再主张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丹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占杰对上述判决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承担227元,被告王丹帅承担4823元。被告李占杰对王丹帅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