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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2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政喜与李祝平、陈建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政喜,李祝平,陈建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866号原告:郭政喜,男,1958年3月27日生,户籍地海安县,现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海安县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祝平,男,1966年10月4日生,户籍地海安县,现住海安县。被告:陈建秋,女,1963年10月3日生,户籍地海安县,现住海安县。原告郭政喜与被告李祝平、陈建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政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祝平、陈建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政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9月27日起算,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祝平因急需资金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和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第一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第二笔借款约定2016年10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如期归还。被告陈建秋与被告李祝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祝平、陈建秋未答辩,庭前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6日,被告李祝平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正喜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正此据今借人:李祝平2015.11.26号”。2016年9月26日,被告李祝平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向其转账后被告李祝平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政喜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正借款时间10月底还清,此据今借人:李祝平2016.9.26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祝平至今未能归还,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李祝平、陈建秋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李祝平向原告郭政喜借款7万元至今未能归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郭政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第二笔5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期间应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祝平、陈建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建秋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祝平、陈建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祝平、陈建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郭政喜支付借款7万元及利息(本金2万元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5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方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原告郭政喜,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祝平、陈建秋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方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范希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符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