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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开设赌场、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57某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阳江市人,初中文化,住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男,1995年7月3日生,汉族,阳江市阳西县人,初中文化,住阳江市阳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6年7月27日因刑期届满被本院取保候审。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粤1702刑初1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某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粤17刑终16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粤1702刑初119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1月20日,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2月20日,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黎某1、张某(俩人均已判决)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阳江市江城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一竹林处开设赌场,公开招揽某村1、某村2、某村3等地村民,利用“赌牛”形式聚赌。三人各自出资10000元作为开设赌场的启动资金。黎某1负责提供赌博工具和场地布置。张某和林某某负责抽头渔利和无息借款给参赌人员。黎某7(已判决)每天400元受雇于林某某负责在赌场抽头渔利。黎某2(已判决)每天200元受雇于黎某1负责为赌场“望风”。该赌场每天聚赌2至5个小时,每盘注码十元至几百元不等。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通过每盘抽取20元,共非法获利30000余元。5月10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将黎某1、张某、黎某2以及参赌人员黎某3、黎某4、黎某5、刘某等人现场抓获,缴获赌资2530元和赌具一批。2015年5月15日,黎某7到双捷派出所投案自首。二、被告人林某某等人认为被害人钟某1在赌博时“出千”骗钱。2015年3月6日晚上23时许,为了让钟某1退还所骗钱财,被告人林某某、林某与冯某、付中兴(俩人均已判决)等人在阳江市区富华酒店后背一民宅门口将被害人钟某1押上一辆小汽车,其中由冯某开车,付中兴坐副驾驶室,林某某、林某等人在后排负责看守钟某1。上车后,林某某电话联系林良飞(刑拘在逃,另案处理),请求其帮忙,并指示冯某前往市区金莎酒吧接应林良飞和黎某6(已判决)。林良飞与黎某6在市区金莎酒吧附近上车后,对被害人钟某1实施了殴打,后车辆在阳江市体育馆东门停下,在该处林某某等人对钟某1进行殴打。经对钟某1进行殴打并要求其退还所骗钱财未果,林某某等人又开车来到阳江市岗列街道随垌村委会后的高速路附近,由黎某6、林某某等人对钟某1进行殴打。至次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将车开到市区麻某1一沙场附近把钟某1放了。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钟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三、被告人林某某是一名吸毒人员。2015年10月10日,一个叫“光仔”的吸毒人员来到林某某租住的阳江市江城区新美居某楼某房,将一个装有480.62克(净重)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64克(净重)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布袋放在房内。林某某明知该袋内装有毒品,仍帮助藏放。2015年10月11日0时许,民警在上述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现场缴获上述可疑毒品。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林某某处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分。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黎某3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林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两被告人分别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及所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不承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辩称不知道“光仔”放在其房内的是毒品。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及所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有如下犯罪事实:一、开设赌场罪(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黎某1、张某(俩人均已判决)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阳江市江城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一竹林处开设赌场,公开招揽某村1、某村2、某村3等地村民,利用“赌牛”形式聚赌。三人各自出资10000元作为开设赌场的启动资金。黎某1负责提供赌博工具和场地布置。张某和林某某负责抽头渔利和无息借款给参赌人员。黎某6(已判决)每天400元受雇于林某某负责在赌场抽头渔利。黎某2(已判决)每天200元受雇于黎某1负责为赌场“望风”。该赌场每天聚赌2至5个小时,每盘注码十元至几百元不等。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通过每盘抽取20元,共非法获利30000余元。5月10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将黎某1、张某、黎某2以及参赌人员黎某3、黎某4、黎某5、刘某等人现场抓获,缴获赌资2530元和赌具一批。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罪(林某某、林某)被告人林某某等人认为被害人钟某1在赌博时“出千”骗钱。2015年3月6日晚上23时许,为了让钟某1退还所骗钱财,被告人林某某、林某与冯某、付中兴(俩人均已判决)等人在阳江市区富华酒店后背一民宅门口将被害人钟某1押上一辆小汽车,其中由冯某开车,付中兴坐副驾驶室,林某某、林某等人在后排负责看守钟某1。上车后,林某某电话联系林良飞(已判决),请求其帮忙,并指示冯某前往市区金莎酒吧接应林良飞和黎某6(已判决)。林良飞与黎某6在市区金莎酒吧附近上车后,对被害人钟某1实施了殴打,后车辆在阳江市体育馆东门停下,在该处林某某等人对钟某1进行殴打。经对钟某1进行殴打并要求其退还所骗钱财未果,林某某等人又开车来到阳江市岗列街道随垌村委会后的高速路附近,由黎某6、林某某等人对钟某1进行殴打。至次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将车开到市区麻某1一沙场附近把钟某1放了。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钟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三、2015年10月10日,一个叫“光仔”的吸毒人员(身份不明,在逃)来到林某某租住的阳江市江城区新美居某楼某房,将一个装有480.62克(净重)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64克(净重)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布袋放在房内。2015年10月11日0时许,民警在上述出租屋抓获林某某并现场缴获上述可疑毒品。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林某某租住的房间里缴获的上述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5年10月11日零时许,办案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阳江市江城区新美居某楼某房有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2015年10月21日,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决定对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于2015年9月23日开始将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新美居某楼某房租给林某某,租期为壹年,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李某辨认出照片中的15号男子就是林某某。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审讯光盘在我出租屋搜查出来的毒品不是我的,是一个叫“光仔”的男子拿来的。我认识“光仔”大约一个多月,最近这二十天,他经常会打电话给我,我同他熟悉后,他经常会来我出租屋坐,我知道他会贩卖毒品,也会吸食毒品,我从他那里购买过一次毒品冰毒来自己吸食。我不知道“光仔”的全名,年龄约40多岁,身高约160CM,平某,他的电话号码是183××××6503。我从“光仔”那里购买过一次毒品冰毒来自己吸食。2015年10月10日17时多,“光仔”来到我房间,他当时拿着一个布袋,将那个布袋放在我床边靠近墙的地方,然后就在我房间的床上坐着同我聊天,在聊了一会后,“光仔”就拿出来一个盒仔,在盒子里装有毒品冰毒,他就同我一起在我房间里以水烟简的方式吸食了一次毒品冰毒,在吸完毒后,我们又在那里聊天,他坐了四、五个小时后,就接了一个电话,然后就同我说要出去一会,我就叫他拿走那个布袋,他就说你怕什么,我就说等下不见了怎么办,他就说等下就回来,他说完后就离开了,在他出去30分钟后,我就将那个布袋放在窗台上面。后来你们警察来到我房间搜查时,就在窗台上发现了那个布袋,并搜出很多毒品。我之所以将那个布袋放在窗台上是他同我说刚出差回来不久,并且他同我说你又怕什么,况且我又知道他会贩卖毒品的,我就怕那些是毒品,我就将它放在窗台里收起来。我有想到那些是毒品,但是我没有打开看,不知道会有这么多毒品。我于2015年9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久久会吸食一次,总共吸食了十来次。是“光仔”教会我吸的,我同他一起吸食过好几次,有几次他都会带毒品来到我租的出租屋里同我一起吸食的。“光仔”没有同我讲那些是毒品,当时他从袋里拿出几个古币,同我说这些古币很值钱,然后又将那古币放回那袋了,但是没有同我讲袋里有毒品的事情。我没有打开来看,我觉得不是我的东西,从礼貌上的角度我也不会随便打开来看,再加上他在那袋里拿出来古币说很值钱,我更不会打开来看,怕会弄丢了。他同我说那个袋有点重,他说出去一会,等下就会回来,先放这里先,我还坚持叫他拿走,他同我说害怕什么,等下就回到这里的,然后就出去了,大约二十分钟,公安民警就到达现场了。我之所以将那个袋放在窗台上是因为我觉得那东西可能很值钱,我怕会弄不见了,我可能会出去的,我先同他收藏起来了,等他回来我再给回他。我知道他有贩卖毒品的,但我没想到他会放这么多毒品同古币一起,我以为全是古币。我同他接触得多了,我听到他在讲电话中,有人向他购买过毒品,但是我没有亲眼看到交易的情况。我被扣押的毒品不是我的,是“光仔”放在我房间的,他说出去一下,暂放在我房间,等下就回来拿。我同他一起在车上吸食过几次毒品,我曾给过他100元。“光仔”提供几次毒品给我吃,他都不收我钱,也不问我拿,有一次同他吃饭时,吃了几十元,是“光仔”请我吃的,我本想买单的,但是“光仔”抢着来买单了,事后我觉得过意不去,我就给了100元钱他。我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就认识一个月,但是真正接触就是十多天时间。被告人林某某辨认出照片中的13号男子就是“光仔”(即梁某)。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2015年10月11日0时15分许,勘查人员对阳江市区新美居某楼某房进行勘查,在靠近路边的那窗户的窗台边上发现一个灰色的布袋,在布袋里装有水杯、烟盒和茶盒等物品,经检查水杯、烟盒和茶盒里面的物品,发现里面装有可疑毒品,用白色透明的塑料袋包装好的,其中有大包和小包,大包里又包含着有小包,总共有十袋。5、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指认涉案物品照片民警从被告人林某某处缴获九包白色晶体状的疑似毒品(净重共480.62克)、1包红色粒状疑似毒品(净重0.64克)。6、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林某某处缴获的十包共重481.26克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成分。7、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被告人林某某号码为137××××0211的手机与林某某笔录中提到的“光仔”号码为183××××6503的手机在2015年10月10日存在多次通话记录。8、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光盘视频3中显示17:40时一名疑似“光仔”男子与一名疑似林某某男子进行接触,该名疑似“光仔”男子手中拿着布袋。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租房合同新美居某楼某房的承租方是林某某,租期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10、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民警用甲基安非他明测试板对林某某的尿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11、办案说明经民警进行检验,在毒品的外包装袋和布袋里的水杯、烟盒和茶盒等物品的表面均未发现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手印和指纹;无法找到林某某提及的“光仔”,由于“光仔”号码183××××6503的电话已经停止使用,并且也未能查找到在场的第三人。12、抓获经过2015年10月11日零时许,民警在阳江市区新美居某楼某出租房抓获被告人林某某。结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明知道他人放置在其租住的房间内的布袋内装有毒品仍予以持有的证据是不足的,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在阳江市看守所关押期间至庭审期间均辩解其不知道他人放在其房间的布袋里面装的是毒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二、关于毒品来源,有林某某被抓获前不久在其住处门口的监控视频显示,一名男子持一布袋进入林某某房间,能够印证林某某的辩解系“光仔”拿一布袋进入其房间并放置在其房间内,本案关键涉案人员“光仔”尚未抓获归案;第三、林某某是否接触过涉案的毒品,公安机关作出的办案说明证实在涉案毒品的外包装袋和布袋里的水杯、烟盒和茶盒等物品的表面均未发现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手印和指纹,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林某某曾接触过布袋里面的毒品。因此,对公诉机关的第三项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辩解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伤一级,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在开设赌场罪及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林某在非法拘禁罪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81.2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雅婷人民陪审员  林 科人民陪审员  杨姗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玥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