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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霍xx诉张xx、韩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xx,张xx,韩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05号原告:霍xx。被告:张xx。被告:韩xx。原告霍xx与被告张xx、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利息5万元整,本息共计23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被告张xx在常州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98000元,2000元作为首月预付利息直接扣除。2014年5月23日被告张xx在常州市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两笔借款共同签署借款合同一张,借期一年。张xx已按照合同还清利息。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xx再次共同续签署借款合同一张,约定借期一年。2015年10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仅归还本金12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清偿。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xx未做答辩。被告韩xx未做书面答辩,但其在与本庭电话通话中表示,本案所涉借款与被告韩xx无关,系被告张xx个人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举证。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结婚申请登记书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xx系常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两被告于199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3日被告张xx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企业经营需要,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248000元(200000元为本金,48000元为一年期利息),借期为一年,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每月按照2%加收违约金。该份借款合同加盖张xx个人印章以及常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预先扣除首月利息4000元后,通过其工商银行向被告张xx汇款196000元。2014年上半年,被告张xx另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扣除首月利息2000元后实际向被告支付98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xx将前述两笔借款合并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xx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72000元(300000元为借款本金,72000元为一年期利息),借期为一年,被告张xx每月归还72000元中的6000元,本金300000元于借款到期前一次性归还,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月2%。被告张xx本人或委托他人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每月中旬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利息6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2015年11月之后被告张xx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余款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原告实际向被告张xx交付借款294000元,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6000元不能作为借款本金,应予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张xx已经另行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张xx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7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应当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xx对被告张xx上述还款义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xx支付借款本金17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霍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350元,由原告负担178元,由被告张xx、韩xx负担517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尹春晖代理审判员  刘洪波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淑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