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莫少贤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少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少贤,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象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辩护人XX丽,广西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少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少贤及其辩护人XX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莫少贤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A×××××重型厢式货车载21405千克(核载4950千克)货物沿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由莲塘方向往二运站方向行驶。行至莲州路口,适有被害人钟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莫少贤所驾车辆同向在前右侧摩托车、电动车左转弯车道内停车等待信号灯。在左转弯信号灯绿灯亮时,钟某驾车左转弯往校椅方向行驶。由于莫少贤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闯红灯直行,致使其所驾车辆与钟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钟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莫少贤在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民警到达后莫少贤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莫少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无事故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少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少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莫少贤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事故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2.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及收据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莫少贤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A×××××重型厢式货车载21405千克(核载质量4950千克)货物沿横县横州镇茉莉花大道由莲塘方向往二运站方向行驶。行至莲州路口,适有被害人钟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莫少贤所驾车辆同向在前右侧摩托车、电动车左转弯车道内停车等待信号灯。在左转弯信号灯绿灯亮时,钟某驾车左转弯往校椅方向行驶。由于莫少贤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闯红灯直行,致使其所驾车辆与钟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钟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莫少贤在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如实向民警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莫少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莫少贤通过亲属及莫少贤所驾车辆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3800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380000元)。被害人钟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莫少贤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少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蒙某、陆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户籍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和收据,以及被告人莫少贤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少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少贤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莫少贤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且如实向到现场的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少贤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莫少贤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少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 进审 判 员 李英杰人民陪审员 李天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