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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丁晓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晓峰,曾用名:丁小峰,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河西区,汉族,专科文化,天津市河西区国税局干部,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河西区。2017年3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辩护人姚金锁,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晓峰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0时35分许,被告人丁晓峰驾驶津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津南区双港镇渌水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渌水道与学苑路交口东侧30米处,其车车身前部与前方被害人宋某骑行的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被害人宋某受伤及两车损坏,后被告人丁晓峰驾车逃逸。被害人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3月1日,被告人丁晓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丁晓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晓峰赔偿被害人宋某家属人民币六十六万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被告人丁晓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丁晓峰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晓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晓峰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晓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艾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