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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于起为与青岛惠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起为,青岛惠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2413号原告于起为,男,1982年1月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妮,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惠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九龙镇同心村。法定代表人杨明刚。原告于起为与被告青岛惠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起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惠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起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青岛惠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4385元;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小企业无抵押贷款申请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900000元,贷款发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贷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还款分为12期,按照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为86877元,还款额包括本金,利息及所有手续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照《贷款利率及贷款安排费执行表》收取。双方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借据》签字确认其已经收到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支付给被告人民币900000元整。但被告在偿还7期借款后自2014年11月15日起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青岛惠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小企业无抵押贷款申请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9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月还款额为86877元,还款额包括本金,利息及所有手续费。二、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发放借款900000元。三、原告主张的借款年利率为15.83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小企业无抵押贷款申请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青岛惠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讼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惠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于起为借款434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6元,由被告青岛惠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审 判 员  黄 健代理审判员  刘清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