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德祥与陈宝香、郭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德祥,陈宝香,郭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325号原告:邵德祥,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乃峰,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香,女,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被告:郭瑀,女,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卓,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德祥与被告陈宝香、郭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德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乃峰,被告陈宝香、郭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德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浙江中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郭建纲于2002年开始在原告单位承包工程,2004年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7年7月6日以前归还了100000元,尚欠原告100000元。郭建纲于2007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条一张。后郭建纲于2008年1月6日病故。被告陈宝香是郭建纲妻子,被告郭瑀系郭建纲女儿;郭建纲父亲郭文汉于1986年11月30日死亡;郭建纲母亲薛萍于1990年5月31日病故。原告在2017年1月向陈宝香催要借款未果。被告陈宝香与郭建纲于198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郭建纲向原告借款是郭建纲与陈宝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建纲所借原告款项也是被告陈宝香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事实称:被告陈宝香系借款人郭建纲妻子,郭建纲在借条签字时陈宝香就在场,故其应当知晓借款的事实。二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债务应向郭建纲主张,二被告不是借款直接利害关系人。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清偿债务以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郭建纲的债务在其他案件中已做了清偿,原告以本案被告是权利继承人故应当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因为二被告经法院认定并未实际得到郭建纲生前遗留有效剩余遗产,故无须对本案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本案涉及借条不真实合法有效,仅有一张借条,原告未就借款义务履行提供相应证据,故郭建纲或本案被告无须偿还。借条并无二被告的任何签章,即使该借条内容涉及郭建纲也应属于其个人债务,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6日,至今已近十年,借款发生至本案审理之前,二被告并不知情该借款,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三,本案所涉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其款项落款时间和内容表明,原告已在郭建纲生前主张过,应从借款落款时间起算,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审理过程,二被告对郭建纲病故、郭建纲父母已先于郭建纲去世、郭建纲与二被告关系、郭建纲与陈宝香的结婚日期等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为:一、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借条是否真实;二、二被告继承郭建纲遗产的份额。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原件载明:今借到邵德祥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07年7月6日前邵德祥与郭建纲之间债权、债务已结清),落款为“何龙海代郭建纲”,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6日。另一份借条为上述借条的复印件,但在落款处“郭建纲”字样下方签有郭建纲的名字。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何龙海为郭建纲表弟;在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民事判决书中,也对何龙海系郭建纲表弟的事实予以确认,且何龙海曾贷款供郭建纲使用,郭建纲去世后陈宝香以何龙海名义归还贷款本息。二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对郭建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二,二被告提交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及再审民事裁定书,证明郭建纲的遗产已全数用于清偿债务。原告当庭提出二被告有继承郭建纲名下位于杭州市××号的房产,但在庭后未调取到该相应证据。本院对郭建纲去世后的遗产用于归还债务、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用后,遗留部分27689.92元已用于归还另案所欠章永春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载明的内容真实、清晰,郭建纲生前亦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能证明郭建纲生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郭建纲去世后,二被告作为郭建纲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清偿郭建纲的债务。在另案诉讼中,二被告以郭建纲的遗产27689.92元已用于清偿该案债务。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继承了郭建纲的其他遗产,故其主张二被告基于遗产继承人承担案涉债务的偿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发生在郭建纲与陈宝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宝香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系郭建纲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郭建纲死亡后,陈宝香应当对本案借贷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郭建纲应归还原告邵德祥的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邵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邵德祥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宝香负担。原告邵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宝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施丹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