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幸奠树与重庆市万州区扬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奠树,重庆市万州区扬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365号原告:幸奠树,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荣,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扬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上海大世界B栋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6237227R。法定代表人:扬大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成林、朱明培,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幸奠树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扬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区扬帆建筑劳务公司)、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奠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荣、被告万州区扬帆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培和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奠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幸奠树劳务费和垫支的材料等费1525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万州区扬帆建筑劳务公司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绕城公路东南段A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XX系被告万州区扬帆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XX雇请原告作为工地的管理人员,主要负责对工人的管理、材料的采购、人工工资的发放等工作。之后,被告XX未支付原告工资等费用152500元,现起诉要求法庭判如所请。被告XX辩称,被告万州区扬帆建筑劳务公司与XX之间在承包“福州绕城公路东南段A5合同段”工程为挂靠关系。原告幸奠树为被告XX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双方约定的劳务费为4000元/月,但其是在2016年2月才到福州工地务工,直到当年6月完工为止,务工时间只有4个月时间,且其劳务费被告XX已支付清结。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幸奠树要求被告XX承担支付劳务费152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万州区扬帆建筑劳务公司辩称,被告XX因承揽福州绕城公路东南段A5合同段建筑工程,与被告万州区扬帆建筑劳务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该工程为被告XX独立完成,原告幸奠树为被告XX雇请,其劳务费不应由被告万州区扬帆建筑劳务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幸奠树要求被告万州区扬帆建筑劳务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并非被告万州区扬帆建筑劳务公司职工,其联系到“福州绕城公路东南段A5合同段建筑工程项目”后,便与被告万州区扬帆建筑劳务公司商求挂靠经营,被告万州区扬帆建筑劳务公司则同意被告XX的挂靠请求。2015年6月7日,被告万州区扬帆建筑劳务公司便授权被告XX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绕城公路东南段A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24日,二被告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被告XX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向被告万州区扬帆建筑劳务公司上缴利润;工程出现的亏损由被告XX承担,被告万州区扬帆建筑劳务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风险责任。2015年9月底10月初该工程开始施工,在此期间被告XX雇请原告幸奠树作为工地的管理人员,主要负责对工人的管理、材料的采购、人工工资的发放等工作。2016年6月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9月18日,被告XX经与原告幸奠树结算,便给原告幸奠树出具《欠条》一份,反映了三方面的内容:1.被告XX向原告幸奠树借款100000元;2.被告XX欠原告幸奠树劳务费52500元;3.被告XX给原告幸奠树的“分红款”100000元。以上共计252500元。被告XX在《欠条》中向原告幸奠树承诺上述款项在2016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否则由其每月支付原告幸奠树利息3000元。本院在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幸奠树,其称:1.该《欠条》为双方算账后,被告XX自愿向其出具的;2.人工工资52500元为被告XX仍欠其的劳务费;3.分红款由其垫支的水泥款22765元、挖机款48000元、程洪民工资8000元、张成俊工资15742元组成。以上共计94507元,双方经协商达成由XX支付其100000元。但是,程洪民的工资8000元、张成俊的工资15742元,其也未替XX垫支,被告XX至今仍未支付二人的劳务费。被告XX经本院询问称:1.该《欠条》确为其向幸奠树所出具,但是在幸奠树妻子向其哭诉和下跪的情况下不得已才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2.欠幸奠树、程洪民、张成俊等民工的工资已在2016年6月清结,且该工程不再欠任何民工的工资;3.挖机款有何钦焰的书面证明是由中交一公路工程公司通过民生银行转账支付的,而非幸奠树所支付。针对上述事实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在结算时,幸奠树之妻向被告XX哭诉、下跪,但该行为并不构成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亦不构成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XX给原告幸奠树所出具《欠条》,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XX称在2016年6月已将在“福州绕城公路“工地务工的工人工资付清,但却在2016年9月18日给原告幸奠树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其劳务费52500元。显然,被告XX的陈述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对其反驳理由不予采信。因此,被告XX截至2016年9月18日为止仍欠原告幸奠树劳务费52500元。3.原告幸奠树提供的原始票据,可以证明水泥款为其垫支。因此,本院对原告幸奠树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幸奠树已为被告XX垫支水泥款2276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4.原告幸奠树持有租赁挖机的《完工单》原件,且其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和取款记录也可佐证原告幸奠树直接支付了挖机出租方何钦焰的租金48000元。所以,本院对原告幸奠树主张的,已为被告XX垫支挖机租金48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二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原告幸奠树为被告XX所雇请,并接受XX的用工管理、监督和发放劳务费。因此,原告幸奠树与被告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共同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规定的由总承包企业承担工资支付责任,必须以农民工与总承包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而原告幸奠树与被告万州区扬帆建筑劳务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幸奠树劳务费只应由被告XX承担。因此,原告幸奠树要求被告万州区扬帆建筑劳务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幸奠树为被告XX雇请人员,其在雇佣期间的责任只能由雇主被告XX承担,且其也未垫支程洪民、张成俊的劳务费,二人才是民事权利人。因此,原告幸奠树要求被告XX直接向其支付程洪民8000元、张成俊的工资1574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幸奠树垫支的材料费、机械租金以及其所称仍欠程洪民、张成俊劳务费共计为94507元,被告XX在《欠条》中注明的“红利款”为100000元,多出的5493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基于上述理由,被告XX尚应支付原告幸奠树劳务费52500元和垫支的材料费、租金等费用76258元。以上共计128758元。由于被告XX未按照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幸奠树支付上述款项,应当从2017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幸奠树劳务费和垫支的材料费等费用128758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时为止;二、驳回原告幸奠树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扬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幸奠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正东人民陪审员 向 波人民陪审员 王万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凤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