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飞与牟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牟忠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025号原告:陈飞,男,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忠元,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陈飞诉被告牟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被告牟忠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牟忠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2.判令牟忠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牟忠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飞借款,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11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约定牟忠元向陈飞分别借款40000元、60000元,逾期归还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后陈飞多次催讨,牟忠元均未归还,遂起诉。牟忠元答辩称,其确实向陈飞借款,但借款金额仅有90000余元,并没有100000元,该二份借条系在陈飞胁迫下签订;其向陈飞借款系用于归还个人赌债,不是用于资金周转;同时《借款协议书》并不是在2016年6月16日签订,而是在2016年12月底左右签订。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牟忠元于2016年分两次向陈飞借款,金额为40000元与6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言明借款事实,同时约定逾期归还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后陈飞多次催讨,牟忠元均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书》、《借条》及当事人双方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飞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借条》用于证明借款事实,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及牟忠元陈述,可确认陈飞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牟忠元辩称借款金额不足100000元,借条系其在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另牟忠元辩称其借款的目的系归还个人赌债,与借条中约定的不符,对此本院认为,牟忠元对借款有自主支配权,该笔借款用于何用途并不影响陈飞与牟忠元之间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4日,牟忠元久拖未付,显属不当,故陈飞要求牟忠元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飞要求牟忠元根据《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中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4日,陈飞要求牟忠元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支付该6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协议书》中由于未约定还款时间,陈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存在催讨行为,故该4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起诉状副本送达陈飞次日即2017年4月22日为宜。综上所述,陈飞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忠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飞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牟忠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梦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