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敏烈、徐元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敏烈,徐元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敏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善伟,青岛市黄岛区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元敬。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然,青岛市黄岛区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敏烈因与被上诉人徐元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0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敏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善伟,被上诉人徐元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敏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借款数额错误。被上诉人分两次借47672元,数额较多,不可能将现金放在家中,被上诉人应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加以证明,如不能提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2、上诉人在2011年农历腊月初四曾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被上诉人将利息加入本金,上诉人出具37920元的借条,后上诉人还款但未收回借条,上诉人起诉,无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本案涉及的借款,上诉人均已向被上诉人偿还,但因上诉人保存收条不当,将收条烧毁,被上诉人得知此情况,又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11年的近4万元借款未还,又连续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不符合交易习惯不常理。3、被上诉人在得知上诉人将收条烧毁才对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一审认定借款利息合理错误。上诉人的借款2万元一年利息9600元,年为48%,远超过法定利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徐元敬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徐元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敏烈偿还徐元敬借款47672元;2.诉讼费用由徐敏烈承担。事实与理由:徐敏烈于2012年5月28日、2013年农历正月初九两次从徐元敬处借款47672元,徐敏烈给徐元敬出具了借条。徐元敬就该借款向徐敏烈数次催要,徐敏烈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徐敏烈在一审中辩称:徐敏烈已经偿还徐元敬款项,徐敏烈于2012年5月28日借了徐元敬20000元,打了个欠条是29072元(按照一年4分的利息,扣除了528元猪价款),2013年7月2日偿还徐元敬29072元。徐敏烈于2012年十月初十当时借了15000元,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利息,三个月是3600元,总共是18600元,约定2013年正月初九偿还,徐敏烈于腊月16日还款,扣了24天的利息960元,因为扣多了,徐元敬还要回了80元的利息。当时徐敏烈还款徐元敬给徐敏烈出具了收到条,因为搬家徐敏烈收到条烧了,徐敏烈认为款项已经还清,而且已经过了两三年了,收到条没用了。庭审过程中,徐敏烈提出徐元敬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徐敏烈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和利息的约定;二、借款徐敏烈是否已经全部偿还;三、徐元敬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徐敏烈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和利息的约定。徐元敬提供借条二份,数额为29072元的借条载明:“2012年农历5月28日徐敏烈借祖叔徐元敬人民币贰万(捺印)玖仟零柒拾贰元整(¥29072元捺印)双方约定于2013年农历5月28日还清。2012年5月28日立据人徐敏烈(捺印)”。数额为18600元的借条载明:“徐敏烈(捺印)借祖叔徐元敬人民币壹万捌仟陆佰元整(¥18600捺印)双方约定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九日还清此据徐敏烈亲历2013年农历2(有改动的痕迹)月初九日”。徐元敬称徐元敬、徐敏烈是邻居,当时给付的都是现金,2012年给付的是29000元现金,72元当时是欠的化肥还是农药款记不清楚了。徐敏烈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徐元敬将利息写在借款总额内,实际借款本金分别是20000元和1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徐元敬提供的证据和徐敏烈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徐敏烈陈述的借款本金分别是20000元和15000元、利息计在借款本金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借款至今已经多年,徐元敬要求按照借条所载数额还款并不违反利息计算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借款徐敏烈是否已经全部偿还。徐敏烈主张徐元敬的全部借款自己已经全部偿还,但称收到条已经灭失,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徐敏烈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徐敏烈在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实自己主张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徐敏烈主张全部偿还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徐元敬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徐元敬提供的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徐元敬于2016年7月18日起诉,已经超过两年。但徐元敬称自己每年都去找徐敏烈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徐元敬与徐敏烈是同一村村民,在徐敏烈欠款的情况下,徐元敬每年对其索要,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不能认定徐元敬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徐元敬提交的借条和徐敏烈的陈述可以证明徐元敬与徐敏烈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徐元敬要求徐敏烈偿还借款4767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徐敏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元敬借款476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徐敏烈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17日,上诉人向农村信用社借款5万元偿还了被上诉人的借款。证据二、农资销售发票一宗(赊销凭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是养猪户,而被上诉人是销售猪的经纪人,上诉人卖猪被上诉人都知道,且而人都是同村。如果还欠着本案钱的话,不可能拖到2016年才起诉要钱。证据三、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4年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借款,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如该案涉及的借款3万余元未还不可能再多次借给上诉人。证据四、借条复印件一份。2011年6月28日上诉人借被上诉人9440元,证明上诉人按期还款。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上诉人的证据证明不了与本案借款有直接关系。民事调解书是16年5月10日作出的,现在上诉人一分钱没还。该案是2014年起诉的时候只起诉了2011年的借款,后面的两笔没有起诉,是因为没有钱交诉讼费。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上诉人不认识证人,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四的内容与本案借款没有直接关联关系,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认为,1、在这两笔之前的借款,被上诉人于2014年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这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放弃权利。2、被上诉人每年都向上诉人要过好几次钱,但现在没书面证据。3、2016年7月1号的录音,在本案的起诉前找上诉人协商时录的,并提交手机录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去找过上诉人,但是哪一天上诉人记不清了,录音是当面录制的。被上诉人拿着本案的两张借条复印件向上诉人催要借款,上诉人当天下午就去找的法庭崔副庭长,告诉崔副庭长被上诉人拿着两张借条威胁上诉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点:一、关于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敏烈与被上诉人徐元敬之间曾发生多笔借款,从现有证据来看,仅有2011年6月28日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9440元已经偿还。2014年,被上诉人徐元敬就双方之间2011年的借款对上诉人徐敏烈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该笔借款之后,从被上诉人徐元敬起诉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徐元敬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徐敏烈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借款本息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两张借条所记载的金额分别为29072元、18600元,上诉人徐敏烈主张的借款本金分别是20000元和15000元,其他均为利息,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徐元敬曾于2014年对上诉人徐敏烈就双方本案之前的借款提起诉讼,上诉人徐敏烈认为该款已经偿还,但其未收回借条。对本案的借款上诉人徐敏烈抗辩其也已经偿还,因其在2015年搬家时不小心将还款收条损毁。该收条在被上诉人徐元敬2014年提起诉讼时,尚未损毁。该收条应作为还款证据对抗被上诉人起诉的借款,但在该诉讼中,上诉人未提及此事,存在疑点。在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徐元敬持本案借条的复印件向上诉人催要本案债务并当面进行了录音,在录音中上诉人徐敏烈未提出借款已经偿还的抗辩,仅对借条的复印件不认可,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原件,也存在疑点。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徐敏烈提交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农资销售发票仅能证明2013年5月17日上诉人徐敏烈在农村信用社账户存取5万元及上诉人徐敏烈是养猪户的事实,不能证明偿还了被上诉人的借款;从上诉人徐敏烈提交的2011年6月28日借条及民事调解书来看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徐敏烈的主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已经偿还,本院对上诉人徐敏烈的主张已经偿还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敏烈所主张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还存有疑点,其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徐敏烈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992元,由上诉人徐敏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云代理审判员  麻 丽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竣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