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某诉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896号原告王某,男,个体,住调兵山市。被告吴某,女,住调兵山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侍莎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一周还清。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要求给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一周还清。原告当即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此,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侍莎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冬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