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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3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韦金东与梁培发、余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金东,梁培发,余秋莲,彭柄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3民初170号原告:韦金东,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平果县。被告:梁培发,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平果县。被告:余秋莲,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被告:彭柄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平果县。原告韦金东诉被告梁培发、余秋莲、彭柄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培发、余秋莲、彭柄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金东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被告梁培发、余秋莲夫妇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彭柄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止,同时出具借款借据。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75200元和给付现金4800元。被告梁培发从2014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五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次4800元。此后,被告未能继续支付利息。2016年2月3日,被告梁培发、余秋莲与原告协商一致,确定借款本金为8万元,利息为4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彭柄源出具担保借款承诺书给原告。原告韦金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3日的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梁培发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韦金东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被告彭柄源为该借款的担保人。2.2016年2月3日的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梁培发于2016年2月3日确认欠原告韦金东借款80000元,利息4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2日;被告余秋莲为该借款的担保人。3.担保借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彭柄源于2016年5月30日承诺继续承担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4.银行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韦金东与被告梁培发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6%。被告梁培发、余秋莲、彭柄源未做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梁培发、余秋莲、彭柄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韦金东的证据1、2、4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韦金东的证据3,该证据的内容无法反映出被告彭柄源愿意继承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韦金东起诉、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梁培发、余秋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日,被告梁培发向原告韦金东借款80000元,并出具1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止;被告彭柄源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当日,原告韦金东向被告梁培发的银行账户汇入75200元。2014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梁培发先后五次向原告韦金东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利息,每次4800元,合计24000元。此后,被告梁培发未能继续支付利息。2016年2月3日,被告梁培发、余秋莲与原告协商一致,确定借款本金为80000元,利息为4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1份,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2日。2016年5月30日,被告彭柄源向原告韦金东出具1份《担保借款承诺书》,其中载明:“本人曾于2014年6月3日担保梁培发,余秋莲夫妇向韦金东同志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现尚未偿还本息,本人承诺:限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与梁培发夫妇商量解决还款本金及利息给韦金东事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培发向原告韦金东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告韦金东主张2014年6月3日的借款双方约定按月6%支付利息,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相吻合,应予确认。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被告梁培发支付利息合计24000元,该利息未超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原告韦金东认为被告梁培发于2016年2月3日出具借款借据系双方结算确认借款本金为80000元和2016年2月3日之前的利息为4000元,系原告韦金东对自身权益的处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梁培发还应向原告韦金东支付2014年6月3日借款的利息4000元,故被告梁培发还应向原告韦金东支付利息4000元。再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梁培发未能按约返还本金,显属违约,原、被告双方并未在2016年2月3日签订的《借款借据》上约定利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2016年2月3日重新签订《借款借据》后又约定了利息,现原告韦金东主张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又为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韦金东主张的利息应自2016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梁培发、余秋莲夫���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梁培发、余秋莲对该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债权人原告韦金东向保证人彭柄源主张保证责任已超第一次借款期限届满日后六个月,而被告彭柄源在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担保借款承诺书》只表明其本人与被告梁培发、余秋莲协商解决还款事宜,并未明确表明其本人对借款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韦金东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培发、余秋莲共同向原告韦金东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6年2月3日之前的利息为4000元,2016年2月3日之后的利息则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韦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案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梁培发、余秋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河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宇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