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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洪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兵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12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兵,男,1977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宿松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丽瑜、叶茗发,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10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兵及其辩护人叶茗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起,被告人王洪兵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u【1819388072】”和“灿烂阳光”销售假冒“七匹狼”、“李某”牌男式休闲棉衣、“361°”牌男式五分裤。2014年1月3日,被告人王洪兵在晋江市永和镇福田村东区24号被抓获,当场查获假冒“七匹狼”牌男式休闲棉衣930件、假冒“李某”牌男式休闲棉衣2620件、假冒“361°”牌男式五分裤1230件。上述假冒“七匹狼”、“李某”牌男式休闲棉衣、“361°”牌男式五分裤的网店售价分别是70元/件、80元/件、29元/条。根据网店的交易记录,被告人王洪兵共销售上述假冒品牌服装金额分别是2505元、800元、174元。根据网店售价,查获的上述假冒品牌服装的货值分别为65100元、209600元、35670元。综上,被告人王洪兵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13849元。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洪兵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罪行;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洪兵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具有下列情节,建议适用缓刑:1.犯罪未遂;2.如实供述罪行;3.初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起,被告人王洪兵在其经营的“u【1819388072】”和“灿烂时光”淘宝网店销售假冒“七匹狼”、“李某”牌棉衣、“361°”牌裤子,销售金额共计3479元。2014年1月3日,晋江市公安局在晋江市永和镇福田村东区24号抓获被告人王洪兵,当场扣押假冒“七匹狼”牌棉衣930件、“李某”牌棉衣2620件、“361°”牌裤子1230件,货值金额共计310370元。经检验:假冒“七匹狼”牌棉衣为合格产品,假冒“李某”牌棉衣和“361°”牌裤子均为不合格产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上述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情况。2.被侵权公司的鉴定证明,证明查获的上述服装均为假冒侵权产品。3.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证明查获上述侵权产品的情况。4.网店注册信息、网店销售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灿烂时光和u【1819388072】网店销售假冒七匹狼、李某、361°牌服装的单价和金额。5.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即被告人王洪兵说用其身份证注册“u【1819388072】”网店。6.证人施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洪兵向其租永和镇福田村东区24号的部分楼层。7.被告人王洪兵供述,供认其在灿烂时光网店和用妻子郑某的姓名注册u【1819388072】淘宝网店,销售假冒七匹狼、李某、361°牌服装共3479元和单价等事实。8.检测报告,证明涉案服装的质量。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销售货值金额310370元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洪兵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洪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犯罪未遂、坦白和初犯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王洪兵无法预缴全部罚金,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4780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经营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赖建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