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山鼎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汪廷生、王卫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鼎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汪廷生,王卫华,程延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民初918号原告:黄山鼎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长干东路211号怡兴大厦104、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MA2MQURP0W。法定代表人:马万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振江,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兰,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廷生,男,汉族,1974年5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王卫华,女,汉族,1975年11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程延风,男,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黄山鼎宏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宏担保公司)与被告汪廷生、王卫华、程延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宏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振江、黄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廷生、王卫华、程延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宏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汪廷生、王卫华共同偿还鼎宏担保公司代偿款10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8000元),程延风对汪廷生及王卫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汪廷生、王卫华、程延风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出借人马万军(甲方)、借款人汪廷生及王卫华(乙方)、保证人鼎宏担保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同日,程延风与鼎宏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程延风为汪廷生、王卫华的上述债务向鼎宏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出借人马万军将10万元借款交付汪廷生。之后汪廷生、王卫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鼎宏担保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为其向马万军代偿了借款本息106000元。鼎宏担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汪廷生、程延风均未作答辩。王卫华辨称,汪廷生收到借款仅有85200元,马万军未将14800元以现金交付汪廷生,并向鼎宏担保公司支付了担保费4800元和保证金8000元,马万军交付借款时预扣利息2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汪廷生已支付给马万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汪廷生与王卫华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0日,出借人马万军(甲方)、借款人汪廷生及王卫华(乙方)、保证人鼎宏担保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从甲方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息。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如仲裁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到期若不履行偿还债务义务,且丙方已代乙方向甲方清偿债务完毕后,甲方的债权随即转移给丙方。在此情况下,甲方有义务配合丙方向乙方及反担保方追偿债务并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据。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甲方另行支付逾期额合同约定利率100%的罚息。因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丙方履行担保责任,乙方应按参照保证金确认函承担违约金。如导致丙方付诸法律的,乙方除承担全部费用外,还应向丙方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处置违约金。汪廷生、王卫华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程延风与鼎宏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程延风为汪廷生、王卫华的上述债务向鼎宏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鼎宏担保公司代借款人偿还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担保期间为鼎宏担保公司代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出借人马万军将85200元出借款汇入汪廷生银行账户。汪廷生、王卫华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出借人马万军10万元,其中现金14800元、银行转账85200元。汪廷生、王卫华收到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鼎宏担保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马万军转账代偿106000元借款本息(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的利息6000元)。另查明:出借人马万军系鼎宏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鼎宏担保公司为汪廷生、王卫华另外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提起诉讼【(2017)皖1002民初920号、(2017)皖1002民初921号】。本院认为,汪廷生、王卫华与马万军、鼎宏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程延风与鼎宏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马万军已将借款汇入汪廷生银行账户,但其汇款金额仅为85200元,鼎宏担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万军通过其他方式向汪廷生、王卫华交付了14800元出借款,且王卫华否认收到14800元借款;同时鼎宏担保公司否认收取担保费和保证金,故马万军的实际出借金额应以85200元为准。汪廷生、王卫华既未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满后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鼎宏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出借人马万军代偿了借款本息,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1月9日。鼎宏担保公司认为,其在借款期满后以现金方式为汪廷生、王卫华的借款本息进行代偿,但仅有出借人马万军出具的收据,而无证据证明鼎宏担保公司以现金代偿的事实。鉴于马万军系鼎宏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应以2017年4月26日鼎宏担保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马万军偿还借款本息认定其已承担了保证责任为宜。王卫华认为,借款期间的利息汪廷生已支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鼎宏担保公司尚未承担担保责任,也未另行向马万军代偿该期间的利息,故汪廷生、王卫华无须承担该期间的利息。债务人汪廷生、王卫华应偿还的代偿款以实际所欠款项90312元(85200元+85200元×3个月×月利率2%)为限。鼎宏担保公司要求汪廷生、王卫华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以后代偿款的违约金及利息,担保借款合同虽约定鼎宏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汪廷生、王卫华参照保证金确认函和借款额5%的承担违约金,但担保借款合同既未对代偿后的利息进行约定,鼎宏担保公司也未提供双方确认的保证金确认函,故汪廷生、王卫华应按借款额的5%向鼎宏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4260元(85200×5%)。鼎宏担保公司基于与程延风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要求程延风对汪廷生、王卫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汪廷生、王卫华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显属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汪廷生、程延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据鼎宏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鼎宏担保公司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廷生、王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山鼎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0312元;二、被告汪廷生、王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山鼎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4260元;三、被告程延风对被告汪廷生、王卫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程延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廷生、王卫华追偿;五、驳回原告黄山鼎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黄山鼎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20元,汪廷生、王卫华、程延风共同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巧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