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关于异议人张南华与被异议人常德鸿维建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审的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南华,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德市鸿维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02执异42号申请执行人张南华。被执行人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学林。第三人常德市鸿维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鸿飞。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南华与被执行人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汉房产公司)实现担保权物权纠纷一案,张南华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常德市鸿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维建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1日,申请执行人张南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武民特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号为(2015)武执字第01050号。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3月22日,第三人鸿维建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执行担保函,该函载明:一、担保额度:常德市鸿维建材有限公司位于武陵区丹洲乡高泗村厂区的征拆补偿款(除长沙银行、武陵农商行享有优先权的2200万元以外的全部款额);二、担保代偿期限:若湖南东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30日之前不能向张南华、大新天润公司(另案当事人)偿还所欠款项,则由常德市鸿维建材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向二申请执行人偿还相关款项;三、本担保函在“西城水恋”南区开发工程项目于2017年4月30日前启动后生效;四、担保期限届满后,若本公司不能自觉履行担保责任,贵院则可以直接追加本公司为该二案的被执行人。同年5月3日,张南华与东汉房地产公司已就共同开发“西城水恋二期南区”工程项目抵偿所欠张南华债务事宜达成协议。另查明,鸿维建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徐鸿飞。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第三人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本院对张南华申请追加第三人鸿维建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予支持。本案第三人应以位于武陵区丹洲乡高泗村厂区的征拆补偿款(除长沙银行、武陵农商行享有优先权的2200万元以外的全部款额)为限承担执行担保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常德市鸿维建材有限公司为(2015)武执字第01050号案件被执行人。二、第三人常德市鸿维建材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武陵区丹洲乡高泗村厂区的征拆补偿款(除长沙银行、武陵农商行享有优先权的2200万元以外的全部款额)为限向申请执行人张南华偿付(2015)武民特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中所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东汉房地产公司负担的款项本息及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提起复议,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恋梅审 判 员 黄 媛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龙水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第十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四)其他依法可以申请复议的。第二十四条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准予撤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人撤回异议或申请的;(二)驳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不成立或者案外人虽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但不能阻止执行的;(三)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不予执行、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成立的;(四)部分撤销并变更执行行为、部分不予执行、部分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部分成立的;(五)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即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的;(六)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即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执行异议案件可以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