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刑更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永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永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刑更447号罪犯陈永忠,男,199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赣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永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0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2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陈永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永忠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0次;2015年12月获得表扬;2016年6月获得表扬;2016年12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永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永忠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沛审判员 黄耀聪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赵洪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