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执26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62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韩留宏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韩留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26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128号。负责人:王恩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某、黄某某,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韩留宏,男,196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韩留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韩留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欠付本金83181.44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5198.24元、滞纳金20443.76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截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滞纳费的总和不得超出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9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6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262元由被告韩留宏负担(原告已预交326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在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1、2016年11月28日、11月29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其他金融产品等情况,于2017年5月18日冻结被执行人韩留宏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城中支行的账号为00×××22NY0的账户,实际冻结金额为人民币66.42元,冻结期限一年,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需采取扣划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阿里巴巴支付宝账户、财付通可供执行的余额;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证券开户信息。2、2016年11月29日通过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处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信息。3、2016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督促其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4、2017年3月29日本院至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本院也未能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2017年5月19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向其发送限制高消费令。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有未结执行案件,涉及执行标的金额较大。6、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调查笔录、执行令、执行日志、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上述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如需继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继续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五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五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惠群审 判 员 王荣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