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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4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小兵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北苑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北苑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298号原告:李小兵,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北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雅路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12336784T。负责人:刘显尧。委托代理人:叶丽花,女,被告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儒卿,女,被告职员。原告李小兵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北苑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丽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20000元及手续费10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下午18时许,原告由佛山一环行驶至里水模具城时,手机收到中国农业银行95599发来的短信,提示原告的银行卡(卡号:62×××14)账户于2016年12月30日时18时10分至11分分别完成四笔,每笔为5000元的现支交易,并连带四笔,每笔27元的手续费。原告马上拨打95599冻结该卡。由于此时该银行卡仍在原告身上,原告按95599的提示,前往最近的农行ATM机操作此卡。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18时42分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华通支行的ATM机上操作该卡,并造成吞卡。随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南海里水甘蔗社区民警中队登记并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被告辩称,第一,如果法院对本案案情、原、被告提供证据进行综合考量后最终认定本案确实存在克隆卡,被告尊重法院的认定,愿意向原告致歉,并在被告银行卡被复制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挽回原告损失。第二,除了银行卡固有的防伪技术外,客户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关键。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泄露了其借记卡密码,则不能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只应在银行卡被复制的过错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第三,银行卡交易中,客户对银行卡和密码的保管与银行对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校验识别同等重要,且持卡人掌握密码的绝对控制权,只要密码不泄露,储户卡内资金就可以得到保障。第四、法律应当积极引导持卡人养成正确的用卡习惯,防止道德风险。如果法院最终认定本案确实存在克隆卡,被告愿意在银行卡被复制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银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与公平原则不符,请求法院合理分配双方责任,依法作出公平公正判决。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北苑支行的工商公示信息(各1份,打印件)。2、中国农业银行吞卡凭证(1份,原件)、报警回执(1份,原件)、业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原件)。3、银行卡(1张,原件)。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4、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新旧卡号查询、银行流水查询(各1份,原件)。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开通了卡号为62×××14的借记卡。2016年12月30日18时09分至11分期间,上述银行卡连续发生八笔费用,分别为:柜员机现支四次,每次为5000元,收取手续费四次共108元,合共20108元。同日18时13分,涉案银行卡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的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华通支行的柜员机被操作吞卡。同日18时43分,原告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里水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报警回执。并查明,2017年3月9日,案涉银行卡办理异号换卡业务,更换后的卡号为原告在本案提供的银行卡卡号62×××70。两张借记卡均设置了密码。诉讼中,被告确认涉案银行卡发生的上述费用交易地点是在上海的建设银行ATM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在储蓄合同中,银行负有谨慎审核存折、银行卡,保障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储户则负有妥善保存银行卡、存折及密码的义务。关于案涉交易是否属于伪卡交易的问题。原告主张案涉交易属于伪卡交易,被告确认涉案交易发生在上海的建设银行ATM机,而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于案涉交易发生后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报案,结合案涉交易发生的地点、原告当时身处的位置以及案涉交易发生后不到十分钟涉案银行卡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的银行柜员机被吞卡等案件事实,依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原告的银行卡被他人复制使用的盖然性较高,故本院认定案涉借记卡存在伪卡交易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伪卡交易情形下的责任认定问题。被告提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泄露了密码的抗辩意见。本案的借记卡交易需要银行账户信息及账户密码共同使用而发生,由于借记卡密码具有私密性、唯一性,原告作为借记卡持卡人,需对借记卡妥善保管密码并规范使用,但主张原告未对密码进行妥善保管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被告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使用借记卡的过程中有不规范用卡的行为或未妥善保管密码的行为,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持有的银行卡被盗刷,证明被告与其存在委托关系的银行ATM机未能正确识别银行卡的真伪,说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银行卡不具备完全防伪性和唯一性,对其保障卡内资金安全未能尽到合理的防范和注意义务。鉴于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对储户的资金安全具有高度的注意和保障义务,因此,被告应对原告银行卡账户内资金因被盗刷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北苑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108元予原告李小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经原告同意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志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