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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3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裔婷与刘成明邱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裔婷,邱宇,刘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646号原告:刘裔婷,女,汉族,1992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蒙进伟,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宇,女,汉族,1981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陈豆,女,汉族,1976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刘成明,女,汉族,1956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裔婷与被告邱宇、刘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裔婷委托代理人蒙进伟、被告邱宇委托代理人陈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裔婷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4月13日,二被告因经营缺流动资金,向原告刘裔婷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被告刘成明未作答辩。被告邱宇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二被告没有在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立下5万元的借据或者欠条。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上约定的邱宇、刘成明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是另外用刘成明房屋作为抵押借款的补充协议,是8万元的一部分,此协议已经履行。原、被告于2016年8月8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无效协议,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及2分利息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8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刘裔婷、邱宇、刘成明通过自愿公平协商,于2016年8月8日达成如下协议:一、邱宇、刘成明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刘裔婷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二、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按月息2%计算。三、此协议一式两份,一份交刘裔婷,一份交邱宇,一份交刘成明。该借款约定还款的期限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刘成明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4日返还。该笔借款经本院强制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刘成明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申请人刘裔婷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二、被执行人刘成明应向申请执行人刘裔婷支付的借款利息为: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计算为38400元(已支付18500元,尚欠19900元)。被执行人刘成明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刘裔婷支付该利息19900元。三、如被执行人刘成明未按照以上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刘裔婷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四、该协议一式三份,一份交刘裔婷,一份交刘成明,一份法院附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刘成明提交的(2016)渝0116执2855号执行通知书、传票、被告财产令、公证书,本院调取的“执行和解协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两个“协议”的主体不同,金额不等,内容条款不一。“协议”的债务人为邱宇、刘成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执行和解协议”的债务人为刘成明,借款金额为8万元。因此,被告邱宇认为5万元借款包含在8万元内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5万元应认定二被告与原告另一借款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经手,用于经营,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利息本院按双方约定的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宇、刘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裔婷借款5万元。二、被告邱宇、刘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裔婷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以5万元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邱宇、刘成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邱宇、刘成明负担。限被告邱宇、刘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