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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文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刑初67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涛,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9时27分许,被告人张文涛驾驶擅自改变,且逾期未审验的冀D×××××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新乡县古固寨村东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果园东门口处,将在公路上步行的被害人李某1撞到,造成被害人李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文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文涛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案发后,被告人张文涛已对被害人李某2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李某2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文涛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9时27分许,被告人张文涛驾驶擅自改变,且逾期未审验的冀D×××××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新乡县古固寨村东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果园东门口处,将在公路上步行的被害人李某1撞到,造成被害人李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文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19时27分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文涛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文涛赔偿被害人李某1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证人李武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文涛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文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文涛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艳君审判员  李文慧审判员  赵星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硕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