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马桂华、吴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马桂华,吴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号。主要负责人:白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苗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华,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士福,抚顺市东洲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霞,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未到庭)主要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桂华、吴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称简称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苗苗,被上诉人马桂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士福,被上诉人吴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马桂华误工费3605.28元,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马桂华5848.36元。理由是:1、马桂华提供的诊断书未加盖医院诊断书专用章,证据无效。庭后原告又提交一份关于诊断书说明的补充材料,一审法院并没有因此项证据重新开庭进行质证。马桂华提交的诊断书休息天数不符合医疗行业规范,并且其诊断中腰间盘膨出属于自身生理器官退行性改变,而非交通事故造成。马桂华误工时间过长,不同意按诊断书上休息天数赔偿误工费。2、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吴霞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在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险。马桂华在扣除交强险赔偿1万元后,剩余9357.38元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进行比例赔偿。即我公司赔偿3509.02元,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赔偿5848.36元。被上诉人马桂华二审辩称:诊断书加盖医院医生的名章应是医院来定,而且后来医院对诊断书也出具了证明,证实我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的事实。医院根据我受伤的程度来决定治疗时间及需要休息的时间,上诉人只是保险机构,不是医疗机构,其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没有法律依据。赔付数额如何划分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被上诉人吴霞二审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未答辩。马桂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7831.4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7时45分许,被告吴霞驾驶汽车在东洲区万新郦霞药房门前由北向南行驶时,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与路边行人马桂华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马桂华受伤。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桂华无责任。原告当日被120车送至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诊治,住院28天,期间二级护理。出院诊断:腰外伤,L2-3,3-4,4-5,L5S1间盘膨出;右肩,右肘关节,左足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原告出院后,医院出具休息诊断休息2个月。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在集贸市场从事零售业,二级护理人员系原告亲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3,691.42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7,957.38元、护理费2848.16元、误工费11,33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25元、复印费30元);其中被告吴霞垫付700元。另查明,被告吴霞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起事故中原告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吴霞赔偿。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17,957.38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费用票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按2016年辽宁省服务业标准主张二级护理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在集贸市场从事零售业,并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结合原告住院28天,出院后医院出具休息诊断,原告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误工费11,330.8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265元,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住院天数、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证明,酌定支持1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营养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增加营养,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自认被告吴霞为其垫付门诊费700元,应在其合理经济损失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33,691.42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7,957.38元、护理费2848.16元、误工费11,33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25元、复印费30元,其中被告吴霞垫付7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伤残补助金14,304.04元(项下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桂华4678.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桂华4678.69元;四、被告吴霞赔偿原告复印费3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吴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时间过长问题,被上诉人马桂华出院后,医疗机构开具了病伤休工诊断书,休息两个月,该诊断书盖有医生签章,虽诊断书未加盖医疗机构印章,但医疗机构于2017年1月10出具证明,证明该诊断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马桂华住院及休息的时间确定误工天数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误工时间过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按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吴霞分别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辽宁分公司及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50万元,一审法院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未按商业险投保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及诉讼负担部分;二、变更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马桂华3509.02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马桂华5848.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孙仲义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