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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执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吴某某、冯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某,吴某某,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3执872号申请执行人:宋某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执行人:冯某某,男,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宋某某申请执行吴某某、冯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川0113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吴某某、冯某某支付宋某某76535元及利息。因吴某某、冯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宋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1、被执行人吴某某、冯某某于2017年10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宋某某76535元及利息。2、解除青白江法院已经冻结的被执行人吴某某、冯某某的银行账户。3、若被执行人吴某某、冯某某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宋某某有权就原判决书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该协议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113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吴某某、冯某某给付宋某某76535元及利息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光伟审 判 员  席 铮代理审判员  朱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