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马海元,高某甲,马海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刑初51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贺晓艳,代理检察员贺小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16时02分,被告人高某甲饮酒后驾驶力帆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塞区白坪村路段时,被安塞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27mg/100ml,属醉酒。据此,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作出任何辩解,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16时02分,被告人高某甲饮酒后驾驶力帆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塞区白坪村路段时,被安塞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27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人的陈述,血液提取笔录及照片、车辆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测试单,路查记录,受案登记表及案情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甲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再执行一个月零八日),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白永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子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