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6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吕涛和郭吉祥不��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涛,郭吉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6480号原告吕涛,男,汉族,1985年12月21日出生,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美羽,宁夏铺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吉祥,男,汉族,1962年3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涛诉被告郭吉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美羽、被告郭吉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现金1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因在兰州新区承包工程,需缴纳履约保证金,被告称其可代办,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在招商银行兰州分行营业部账户支付1500000元保证金,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并未向发包方转交,而是将该款项占为己有。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占有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被告不予返还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郭吉祥辩称,一、被告帮助原告承揽工程,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中介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郭吉���长期在兰州从事工程咨询及招投标工作。2014年被告和兰州国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共同合作为中铁十七局代理招投标相关业务,并成功中标了兰州新区经三十六路道路施工项目,工程总计8000多万。原告父亲吕永清是中卫市宏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从事建筑工程、道路施工工程等项目。胡占山是被告的战友又是原告父亲的朋友。2014年原告从胡占山处了解到兰州新区经三十六路道路施工工程中标的消息,很想分包一部分工程来干,在他们的多次恳求下,2014年11月,胡占山带原告及其父亲从中卫来到兰州找被告洽谈工程分包事宜,经过多次协商和谈判被告与原告达成以下协议:1、被告帮助原告从中铁十七局分包兰州新区经三十六路道路施工工程的部分工程;2、若被告成功帮助原告与中铁十七局签订劳务协议,则原��按劳务协议工程总价的8%支付给被告劳务中介费。2014年12月起被告与兰州国新投资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段军先后多次前往中铁十七局兰州分公司及石家庄中铁十七局总公司为原告协商洽谈工程分包事宜,最终于2015年2月2日,由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新区经三十六路北段项目经理部)与宏佳公司签订了合作施工框架协议书。至此,被告已经完成了双方协议的第一项内容,成功帮助原告承接工程总价人民币4099.5万元,按照双方协议原告应支付给被告320万元,但原告声称资金紧张,于2015年3月31日只支付给被告150万元,尚有170万元至今未付。二、原告吕涛向被告支付的150万元是被告帮其承揽工程的劳务中介费,并不是原告所谓的”履约保证金”。2015年2月2日宏佳公司和中铁十七局集团兰州新区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劳务合同,吕涛承揽工程的目的达到了,被告的中介服务也完成了,被告合法收取中介服务费,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相反,原告还拖欠被告剩余中介费170万元。原告吕涛向中铁十七局缴纳了200万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和被告收取的150万元中介费是两回事。原告为了提起诉讼,恶意混淆保证金和中介费。原告向中铁十七局已经支付了200万元保证金,不可能再通过被告代办转交保证金。原告所述”通过被告代办向发包方转交保证金,并占为己有”纯粹是胡编乱造的谎言。构成不当得利需要四个因素同时具备:(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取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取得利益没有合法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投入大量财力物力,取得利益是基于与原告之前约定的帮忙承揽工程,赚取劳务中介费。原告支付中介费,是因为约定承揽的工程顺利签约了,原告并没有���到损失。所以被告收取中介费不构成不当得利。三、原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提起诉讼,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帮助原告承揽工程之前,就和原告约定,被告按工程金额4000万的8%支付中介费,就是320万元。支付时间为原告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在被告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后,尽全力帮原告顺利承接到工程,签订了合作施工合同。原告却故意歪曲事实,严重背信弃义,不仅不按约定支付剩余的170万元中介费,反而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款项,这是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恶意投机行为,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中铁十七局集团中标了兰州新区经三十六路北段道路施工项目,工程总计8199万元。原告吕涛系中卫市宏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佳公司)股东,原告之父吕永清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中间人胡占山(系被告的战友及吕永清的朋友)的介绍,被告同意为宏佳公司承揽兰州新区经三十六路北段道路施工项目提供居间服务,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居间报酬。2015年3月24日,宏佳公司向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局三公司)转账20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居间报酬150万元,附言为保证金。经被告居间,宏佳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合作施工框架协议书》,约定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工程由宏佳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各负责合同金额的一半即4099.5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各负担一半。由于中铁十七局集团中标的兰州新区经三十六路北段道路施工项目迟迟未开工,宏佳公司于2017年1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中铁十七局集团及十七局三公司起诉至兰州新区法院。审理中,十七局三公司退还宏佳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该案经兰州新区法院调解,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2017)甘0191民初6480号民事调解书,由十七局三公司退还宏佳公司剩余履约保证金10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取得15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而被告认为收取的150万元是帮助原告承揽取得工程而获得的居间报酬。故首先应确定本案的性质和法律关系,在确定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进行下一步分析。被告取得的150万元是原告向被告转账所付,转账凭条附言虽定义为保证金,但原告不能清楚说明是哪一笔保证金及支付的依据,���宏佳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的签约过程、打款时间,结合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分析,本院认为该150万元应该属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居间报酬。故本案的实质法律关系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但通过口头协商并实施履行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在确定本案属于居间合同纠纷的基础上,从居间合同的法律性质分析,被告收取原告150万元居间报酬是为促成宏佳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或分包合同获得工程,但由于宏佳公司最终并未获得工程施工项目(虽然是由于案外原因导致),且宏佳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签订的只是合作施工框架协议书而非正式建设工程承包或分包合同,框架协议未约定施工进场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对原告如本案这样支出的居间报酬等损失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故从公平角度考虑,应认为本案被告的居间活动未完成,原告可以要求返还居间报酬,但应承担被告在居间过程中付出的劳务、时间及经济成本,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1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50万元应为居间报酬,但由于居间活动未完成,原告有权主张返还居间报酬,但应扣除被告在居间过程中付出的劳务、时间及经济成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吉祥向原告吕涛返还居间报酬1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553元,由被告负担21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飚代理审判员 张晗淳人民陪审员 郑彩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雅雯????????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