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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青岛明丽盛商贸有限公司与于乃学、陈淑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明丽盛商贸有限公司,于乃学,陈淑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520号原告:青岛明丽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重庆中路12号网点东数20号。法定代表人:周法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于乃学,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陈淑敏(曾用名陈敏),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原告青岛明丽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乃学、陈淑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乃学、陈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明丽盛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9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渔旺生态园期间,从2006年至2011年6月,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酒店用品,验收入库后,并出具收货单多张,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被告于乃学、陈淑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乃学、陈淑敏系夫妻关系,陈淑敏曾用名陈敏。二被告自2005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实际经营管理青岛渔旺生态园大酒店。该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至2011年,原告为该酒店提供酒水,由被告陈淑敏或其酒店员工出具欠条、收货单,或者在原告提供的商品销售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其间,被告共拖欠52822元酒水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推诿不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收货单、商品销售明细表等证明材料和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青岛渔旺生态园大酒店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向其供酒水,该酒店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因青岛渔旺生态园大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于乃学、陈淑敏应以其个人财产对酒店债务承担无限的清偿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5937元,经本院审查,青岛渔旺生态园大酒店欠款金额共计52822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乃学、陈淑敏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乃学、陈淑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明丽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822元。二、驳回原告青岛明丽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少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