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执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卓顺明、黄建伟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顺明,黄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03执221号申请执行人:卓顺明,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黄建伟,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卓顺明与黄建伟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703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卓顺明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0000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并表示目前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翰元审判员 池 强审判员 阮丽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丽苓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