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与李江波、徐目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李江波,徐目利,申凤凯,刘海荣,刘金元,侯善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3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家勤,行长。住所地兰陵县城会宝路西段北侧。委托代理人:李海磊,男,1979年06月07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职工,住兰陵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文波,男,1984年10月05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职工,住兰陵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江波,男,1986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徐目利,女,1986年6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申凤凯,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海荣,女,1978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刘金元,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侯善霞,女,1975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诉被告李江波、徐目利、申凤凯、刘海荣、刘金元、侯善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海磊、郭文波、被告李江波、刘金元到庭、被告徐目利、申凤凯、刘海荣、侯善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江波与被告申凤凯、刘金元三人及其各自的家属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可以根据该组中任何一人的申请,在约定额度内发放贷款,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组成员配偶对成员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江波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李江波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支付当期利息,以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李江波、徐目利按约定偿还了借款本金62054.73元及利息8820.81元后不再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945.27元及利息2304.05元,合计10249.32元(暂算至2016年7月18日)。原告经过多次催收,借款人及其联保户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江波、徐目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45.27元及利息2304.05元,合计10249.32元(暂算至2016年7月18日),依法判令被告申凤凯、刘海荣、刘金元、侯善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江波辩称: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放款单、借据都是我签字按手印,也是我办理的,但是该笔借款贷给别人用了。被告刘金元辩称:联保协议书上的签字,是我和我家属侯善霞签字按手印的。被告徐目利、申凤凯、刘海荣、候善霞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江波与被告申凤凯、刘金元三人及其各自的家属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可以根据该组中任何一人的申请,在约定额度内发放贷款,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组成员配偶对成员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江波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李江波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年利率15.84%,逾期利率20.59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支付当期利息,以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江波、徐目利按约定偿还了借款本金62054.73元及利息8820.81元后不再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945.27元及利息2304.05元,合计10249.32元(暂算至2016年7月18日)。借款人及其联保户以种种理由未还款,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并经庭审审查核实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江波、徐目利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借款共计7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有借款合同和借据证明,此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地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间签订小额联保协议,在联保期间应互负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目利、申凤凯、刘海荣、候善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江波、徐目利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县支行款本金7945.27元及利息2304.05元,合计1024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申凤凯、刘海荣、刘金元、候善霞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元,由被告李江波、徐目利、申凤凯、刘海荣、刘金元、候善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旭 民审 判 员 司马思品人民陪审员 许 玉 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志 坤